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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禹杰荣诉被告何伟、钟文艳、韩本省、李华娇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杰荣,何伟,钟文艳,韩本省,李华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01682号原告禹杰荣,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被告钟文艳,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韩本省���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李华娇,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韩本省系夫妻关系)。原告禹杰荣诉被告何伟、钟文艳、韩本省、李华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杰荣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何伟、钟文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由我和被告韩本省、李华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邮政储蓄银行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伟、钟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958.0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206.42元,���期还款的违约罚息1498.26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韩本省、李华娇、禹杰荣对被告何伟、钟文艳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何伟、钟文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泌阳县人民法院从我银行户扣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30766元。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何伟、钟文艳赔偿损失30766元;若何伟、钟文艳不能偿还时,由被告韩本省、李华娇夫妻共同承担18459.6元(人平均分担三分之一)。被告何伟、钟文艳、韩本省、要华娇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何伟、钟文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和被告韩本省、李华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邮政储蓄银行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伟、钟文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5958.0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0日前的利息206.42元,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息1498.26元;2014年1月10日以后至判决偿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韩本省、李华娇、禹杰荣对被告何伟、钟文艳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何伟、钟文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泌阳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户扣还银行贷款本息及诉讼费30766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被告何伟、钟文艳赔偿损失30766元;若何伟、钟文艳不能偿还时,由被告韩本省、李华娇夫妻共同承担18459.6元(人平均分担三分之一),具文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泌阳县人民法院:我行向贵院申请的被执行人何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被执行人禹杰荣已结清何伟名下所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66元,特此证明”,并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已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具有法律依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禹杰荣人民币三万零柒百六十六元。被告钟文艳、韩本省、李华娇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强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