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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传炳与朱明江、任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传炳,朱明江,任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许传炳,男,汉族,195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江,男,汉族,195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任学兰,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许传炳与被告朱明江、任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传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江、任学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传炳诉称,自2004年4月起,被告朱明江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25日累计借款188050元,被告朱明江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两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80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明江、任学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数额不等,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八条,借条载明内容具体如下:1、暂借(工程押金)许传炳现金伍仟元正,¥5000.-,朱明江,2004.5.2;2、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代交工程押金用),朱明江,2004.5.24;3、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正¥1000.-,朱明江,2005.7.6;4、今借到许哥现金叁佰元正(300.-),朱明江,2005.9.2;5、今借到现金玖佰元正(¥900.-),朱明江,2007.8.7;6、今借许传炳现金肆仟元正,¥4000.-,朱明江,2010年11月12号;7、借条,今借现金叁佰伍拾元正(¥350.-),朱明江,2012年7月25号;8、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朱明江,2014年9月25号。以上共计181550元。原告称被告的借款用途为:小额的为支付电话费、家庭所需,大额的为经营钢材生意,还有干工程使用押金。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被告朱明江出具的收到条一分,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押金陆仟元正¥6000.-,朱明江,2004.9.30”,原告对此解释称当时被告朱明江给原告介绍工程,说是要交工程押金,从原告手中拿走6000元,但是工程一直没有介绍成,后被告说就当成借原告的钱。原告还提交署名为“朱明某”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00元,对此借款原告要求另行主张。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十份、银行存折两份、户籍证明两份、手机短信记录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八份借条能够证实其向原告借款18155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中部分借条中虽有“工程押金”、“代交工程押金用”的表述,但此仅系对借款用途的说明,不影响借款性质的认定,本院对前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未约定还款是时间,原告现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明江应偿还原告借款18155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朱明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学兰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2004年9月30日的6000元收条,根据收条的性质不能证实系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述称共与被告朱明江存在承接工程方面的关系,不排除原告支付工程款押金的可能,原告主张系借款证据不足,故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署名为朱明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江偿还原告许传炳借款1815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1550元计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人任学兰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传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由被告朱明江、任学兰共同负担1965元,由原告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辛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