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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萍、何瑞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南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袁萍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陈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陈冠华于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3000元。被告陈冠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曾多次透支而不还款。截至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冠华共拖欠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2902.3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3696.6元。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冠华归还拖欠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902.3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费用3696.6元(暂计至2014年7月19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6598.99元;2.被告陈冠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冠华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对账单明细。被告陈冠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陈冠华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陈冠华开立了卡号为52×××62,信用额度为3000元的信用卡。之后,陈冠华持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7月19日止,尚欠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合计6598.99元,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申请表所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乙方(申请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申请人)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限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如乙方账户内的应付款项(包括任何应付费用)在任何时候累计超过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还上述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款项,而无需甲方事先通知或要求。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该合约中的《收费标准》列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陈冠华向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陈冠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未及时清还透支款给交通银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所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手续费等。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冠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7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手续费等合计6598.99元,以及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和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冠华负担(该款被告陈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