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朱晓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付,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桐城市。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晓付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晓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晓付在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华孚城隍庙公交站牌处,见被害人王某背着挎包往126路公交车上挤,遂贴在其身后,趁王某不备将其包内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1418元)盗出放入自己上衣口袋,转身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反扒民警抓获归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朱晓付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某证人宋某、马某、耿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盗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督结论书;安徽省合肥市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朱晓付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