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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培种与刘龙你、常山县常开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种,刘龙你,常山县常开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巡民初字第89号原告:汪培种。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刘龙你。被告:常山县常开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秋花。委托代理人:周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原告汪培种诉被告刘龙你、常山县常开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开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子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培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刘龙你和被告常山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军、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培种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22时39分,被告刘龙你雇员李进驾驶一辆牌号为浙h×××××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高韩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开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刘龙你已垫付,现还有3630.38元未付。2013年4月22日,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认定由李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骨多发骨折、脑挫裂伤,复查影像片见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4882.38元。被告刘龙你和被告常开物流公司在庭审中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给交警队事故暂存款30000元、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及垫付原告车辆施救费350元。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h×××××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农合报销部分;其他各项诉求过高且应考虑原告自己应承担的事故次要责任。其外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诉求的下列损失在有效的诉讼时效内:1、医疗费:21994.16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96元及被告刘龙你垫付的18830.6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和门诊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2、误工费:13658.40元(112天×121.95元/天),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院诊断的休息时间认定。3、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60日,按100元/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3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60日,按30元/日计算。6、伤残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350元(被告垫付的原告车辆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失因无定损也未进行相关估价,本院不予认定。9、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门诊情况酌情认定。10、鉴定费:2040元。按上述案件确认的事实,原告汪培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2314.56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饶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5820.4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52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350元);余额16494.16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龙你承担80%计13195.33元,其中被告人保上饶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付1012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培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820.4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126.53元,合计人民币75946.93元。二、被告刘龙你赔偿原告汪培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3068.80元,由被告常山县常开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刘龙你已垫付19180.62元外,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10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期息。三、驳回原告汪培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汪培种负担167.20元,由被告刘龙你负担66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卓瑜1、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请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款项汇入本院指定帐号,并在备注栏中写明案号。户名: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开户帐号:39×××1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