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君与陈玉珍、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陈玉珍,刘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961号原告:杨君,女。被告:陈玉珍,男。被告:刘清,女。原告杨君诉被告陈玉珍、刘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被告刘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在承建65541部队弹药库、兵营宿舍楼等工程所用水泥、水泥砖等材料共欠我材料款280000元,后被告立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项280000以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及相关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80000元。被告刘清辩称:我和陈玉珍已经离婚近两年了,关于工程款都是陈玉珍自己欠的,他在外面的借款和欠款我一律不知道,并且欠条是否是陈玉珍签字的我也不知道,而且我们已经有四年没有见面了,我和陈玉珍离婚时,当时我们口头协议家里的欠款我承担,他在外面的所有欠款他自己承担,而且这几年他也没有给过我钱,我只是自己打工赚钱生活,原告起诉要钱,应该去找陈玉珍要,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玉珍未到庭答辩。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陈玉珍在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5541部队弹药库、兵营宿舍楼等工程时,使用原告杨君水泥、水泥砖等材料,共欠原告杨君材料款280000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玉珍向原告杨君立欠条一张,内容为:“大连宏业建筑公司承建65541部队弹药库、宿舍楼等工程所用水泥、水泥砖等材料共欠杨君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此款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承担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欠款人:陈玉珍。”被告刘清在陈玉珍欠杨君建筑材料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3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君、被告陈玉珍之间的买卖建筑材料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其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陈玉珍欠款数额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玉珍偿还欠款28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珍欠原告杨君建筑材料款发生的债务,系陈玉珍和刘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系二人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杨君请求陈玉珍和刘清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珍、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君欠款28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玉珍、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那 荣 久人民陪审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谢再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宏 彦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