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48号E81,组织机构代码69419741-7。法定代表人梁成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藕塘村发油场加油站内。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骏公司”)与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骏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对车号为辽B042**、底盘号为A601453的沃尔沃底盘混凝土泵车进行离合器配件供应及维修安装工作。双方商定此次作业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为1230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货款及维修费123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配件货款及维修费12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鼎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辽B042**泵车提供了离合器总成配件及安装工作,费用共计1230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再次确认费用金额为123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车辆维修单、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骏公司为被告鼎翌公司辽B042**泵车提供了离合器总成配件及安装工作,费用金额双方一致确认为12300元,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上海庄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重庆鼎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青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