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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明,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恵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明到陆丰市甲子镇向一男子购买1550元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带回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吴某明家中将吴某明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8克(71小包)、甲基苯丙胺6克(10小包)等物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8.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毒品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明到陆丰市甲子镇向一男子购买1550元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带回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到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吴某明家中将吴某明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8.8克(71小包)、甲基苯丙胺6克(10小包)等物品。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8.8克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毒品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9月27日22时10分许,惠来县公安局览表边防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岐石镇览表村吴某明家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明。2.扣押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在吴某明家扣押可疑毒品海洛因71小包,经称量8.8克,可疑冰毒10小包,经称量6克。扣押手机7部。人民币130元。3.揭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4)09093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1、白色粉沫,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2、白色碎状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5.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吴某明,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览表村东兴广新横六巷9号。6.被告人吴某明的供述。吴供述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多,他到甲子镇一榕树下向一60多岁男子购买1550元毒品海洛因准备自己吸食,当天晚上约9时有公安同志到他家中将他藏放在家中及身上的毒品查获,并将他带到公安机关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己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陈锦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