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处理,故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佳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