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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2008年8月4日凌晨,因在其自行车上发现撬门用的钢棍和编织袋,被东阿县公安局姜楼派出所干警抓获,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9月5日因盗窃自行车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遂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上网追逃,投案后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2014年11月21日监视居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甲冒名“张子昊”与被害人刘某相约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百泉宾馆606房间开房,次日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机,盗走其钱包内现金2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甲退缴被害人刘某现金300元;2015年3月4日退缴现金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乙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上网追逃表、东阿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交执行回执、被害人刘某的收到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贾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涉案财物已全部退缴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王英军审判员 翟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