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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人,小学文化,现住河源市紫金县临江镇。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窝藏、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刑满释放。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TK1**的金黄色丰田小车搭载“阿九”、“阿波”(均在逃)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朱门亭附近的新兴花苑小区内B4栋,被告人徐某某将车停好后负责望风,“阿九”、“阿波”在该小区B4栋摩托车停车场内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并盗得被害人欧某某的一辆银灰色豪爵女装摩托车(粤P080**、价值人民币1200元)和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女装摩托车(车牌号码粤P861**、价值人民币3000元)。尔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金黄色丰田小车,“阿九”、“阿波”分别驾驶赃车迅速逃离现场。后“阿九”将两辆赃车以4000元人民币左右的价格销赃,赃款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欧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