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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海强与鲁祖富、俞松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强,鲁祖富,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263号原告:冯海强。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鲁祖富。被告:俞松。原告冯海强为与被告鲁祖富、俞松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祖富、俞松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强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鲁祖富需要资金周转向冯海强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逾期未能归还需承担3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俞松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余杭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鲁祖富未按约归还借款,俞松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冯海强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祖富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俞松男对被告鲁祖富的上述借款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鲁祖富、俞松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650元)。审理中,原告冯海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鲁祖富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按借款120000元的20%计算)。原告冯海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31日鲁祖富向冯海强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俞松男为借款提供担保及鲁祖富于同日收到借款的事实。2.现金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冯海强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被告鲁祖富、俞松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冯海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冯海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31日,冯海强与鲁祖富、俞松男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鲁祖富向冯海强借款12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由俞松男提供担保。同日,鲁祖富向冯海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冯海强与鲁祖富在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人已收到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鲁祖富未按约归还借款,俞松男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冯海强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冯海强与被告鲁祖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俞松男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鲁祖富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松男作为被告鲁祖富向原告冯海强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鲁祖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祖富、俞松男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冯海强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冯海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海强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鲁祖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强违约金24000元。三、被告俞松男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鲁祖富负担,被告俞松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