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小利与被告雷建福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邓某甲,女,1974年4月出生。被告雷某甲,男,1971年2月出生。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在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生育长子雷某乙,2000年12月生育次子雷某丙。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由被告抚育。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状况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雷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甲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双方在新田县新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生育长子雷某乙,2000年12月生育次子雷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在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彼此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邓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