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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51号原告韩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唐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志芳、人民陪审员陈爱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温州打工时恋爱,2011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甲,2013年1月30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游戏,不务正业。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婚生子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3、某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王某某下落不明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杨某某、谢某某、王某乙、谢某甲出具的4份证人证言材料,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质证,依据证据规则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合议庭审核认为:证据材料1、2均系国家职能机关作出的公文,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对被告下落不明事实予以确认,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内容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范围不予采信;证据材料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与上述采信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2011年9月生育一子王某甲,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一起外出务工,婚生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独自回家抚养小孩,随后,被告电话关机,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建立了深厚感情,夫妻生活中争吵在所难免,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陈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