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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于静春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静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赵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路景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静春,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云禧,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淑芬,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耦联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雷、路景文,被上诉人于静春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禧、于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静春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就承建安装被告厂区内的在建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承建、制作安装厂区办公楼、餐厅的地热、给排水,库房和围墙建设,平台的制作安装,各种灌体的制作安装等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依各工程进度及时给付,待工程完工后即全部结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运进工地并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进行修建、制作、安装各项工程,并替被告方垫付了部分施工款,使被告的厂区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在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方又将门卫室、化验室、厂区道路、地沟等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要求,保质保量地于2010年11月15日全部完成了上述厂区内项目的施工任务,并及时交付给被告方验收、使用,被告方已使用至今。可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除在施工中给付1209577元,尚欠695840.9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将结算材料交付给了被告方后,被告方不但不予结算还找各种理由刁难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工人工资长期不能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索要工程款,原告花费大量的费用,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5840.98元;2.支付原告垫付款97800元;3.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9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耦联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是采用套取定额的方式,不是合同约定的定价计算方式做出的,工程量计算中有重复计算的,重复的应该扣除。换热器的安装套用定额不对,换热器原告只有安装没有制作,原告是按照制作套用的定额,按照安装定额计算只有2万元左右。由于原告是个人不具有企业施工资质,所以管理费不应按全额计算,可以按照部分定额计算。税金由于原告开不了发票,我们不应给付,原告要能开出税票我们可以给付。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成立,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本工程尚未验收交付使用,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对垫付款没有约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拖欠工程款处理,具体意见在原告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原告分别以蛟河市天北镇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吉林市华宇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针对厂区储罐、平台安装项目及办公楼地热、生产车间的混凝土地坪等工程签订了10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此后,根据被告厂区建设的需要,原告依据与师明华签订的委派单对车间内工艺管道安装项目、门卫室、配电房、库房、实验室等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2010年10月11日,上述施工项目完工后,原、被告签订工程交接书,师明华在交接书上签字确认。而且,被告也将原告施工的工程投入了使用。经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所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903812.98元。被告已经先后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452835元。另查明,于益、师明华系被告负责厂区建设工作的管理人员。原审判决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也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折价予以补偿,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而且,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未签订合同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原告依据(2009)吉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价标准进行评估结算并无不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不能开具完税票据,故对于工程结算中涉及的42942.89元税款撤回了告诉,该行为属于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即408235.09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2010年10月1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该时间点可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亦无约定,因此,利息的给付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万元(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工程款9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垫付款涉及的工程并非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因此,其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静春工程款本金408235.09元、利息9万元;二、驳回原告于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6元,由被告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6956元,由原告于静春承担5680元。原审判决后,耦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工程造价190万余元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该鉴定报告结论不具有法定证明力和鉴定效力,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且其所鉴定工程量及施工款数额不是双方实际发生的具体施工款数额,事实上双方实际所发生施工款已全部结清。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9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施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已丧失了法律依据;另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施工价款的标准是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而不是套取吉林省的定额标准即“定额取费”的鉴定标准,因此在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结清实际发生的施工款后的情况则丧失另支付利息的事实基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在原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承认施工期间使用的水、电为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水、电部分工程款18365.22元;另外,被上诉人对加丙烯腈大罐防腐费用36686元,表示该部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加丙烯腈大罐防腐费用3668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首先,双方争议工程,因没有施工图纸,被委托的鉴定机构退回,之后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多次踏查并签署了工程量确认清单,双方当事人及原审办案法官共同委托国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初稿征求了双方的意见,之后出具正式报告,该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报告确认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使用的水、电是上诉人单位提供,不应计算在给付的工程款中。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承认水、电是上诉人单位提供,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数额,即从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用18365.22元;再次,上诉人主张加丙烯腈大罐重复计算相关费用,防腐处理上诉人并没有进行施工。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请求数额,即从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加丙烯腈大罐防腐费用36686元;再其次,关于上诉人其他请求部分。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虽然对自己原审质证意见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故此,该部分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最后,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争议工程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工程款计算标准双方同意合同内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以外按定额计算。原审被上诉人主张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静春工程款本金353183.87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于静春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耦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承15960元,由被上诉人于静春承担5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丹彤(此件共7页,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