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与朱黎明、冯玲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朱黎明,冯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961号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永乐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徐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峰、阮皓,均系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黎明。被告冯玲。原告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诉被告朱黎明、冯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黎明、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再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再保公司与朱黎明、冯玲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朱黎明以其名下的无锡市二轻宿舍的房屋作为抵押,由再保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向朱黎明、冯玲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的借款;嗣后,再保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9日向朱黎明、冯玲发放了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的当金;经过多次续当,至2014年6月20日两笔款项均已到期,但朱黎明、冯玲既未续当也未赎当,给再保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再保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1、朱黎明、冯玲立即归还再保公司当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2、朱黎明、冯玲支付再保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6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再保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黎明、冯玲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朱黎明、冯玲与再保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为坐落在无锡市二轻宿舍的房屋;在上述房产抵押的前提下,再保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向朱黎明、冯玲提供最高额为2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的利息、当期(或续当当期)以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为准,但当期、续当当期利息最多为12个月;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再保公司借给朱黎明、冯玲的借款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或当票)项下全部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含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再保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房地产抵押有关的评估、保险、保管、诉讼、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朱黎明、冯玲承担。2013年7月18日、8月9日,再保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冯玲支付了1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同时,再保公司向冯玲开具了当票两份,分别载明:典当期限为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自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典当金额为15万元、5万元;月费率均为2.52%,当物均为房产;冯玲以当户身份签字确认了上述两份当票。嗣后,朱黎明为其名下无锡市二轻宿舍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再保公司、债权数额为20万元。此后,经过多次续当,至2014年6月20日两笔当金的当期均已届满,但朱黎明、冯玲仅支付了当期内的全部费用,至今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再保公司催讨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再保公司与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再保公司因与朱黎明、冯玲典当纠纷一案,委托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又查明:朱黎明、冯玲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当票、续当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再保公司与朱黎明、冯玲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再保公司将当金支付给冯玲,并明确约定了当期,但当期届满后,冯玲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再保公司要求冯玲立即归还当金并承当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朱黎明与冯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黎明与冯玲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故上述借款为朱黎明、冯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朱黎明应与冯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朱黎明为其借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再保公司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黎明、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当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息随本清。二、朱黎明、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江苏再保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朱黎明抵押的位于无锡市二轻宿舍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万元的范围内对朱黎明、冯玲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666元(已由再保公司预交),由朱黎明、冯玲负担(再保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朱黎明、冯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黎明、冯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再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