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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缪建文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菲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缪某某在兰州市新区管委会银安物业陈某某办公室,冒充警察身份,骗取受害人李某甲信任,自称其能为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办理事业单位编制的工作,当场骗取李某甲2万元,后又以办理过程中活动为由骗取李某甲等人现金2.8万元。骗取的赃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庭审中被告人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收的1.2万元不是李某乙给的,是张某某媳妇在ATM机上取出后给他的。上述事实,除对违法所得中12000元的数额提出异议外,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并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受案登记表,李某甲报案材料,缪某某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缪某某犯罪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辩称他拿的12000元系向张某某的借款,但根据证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张某某给被告人的12000元是被害人李某甲给张某某后张某某转交给被告人的,同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12000元系被害人给付被告人为其办事情的费用,应当属被告人招摇撞骗非法取得的利益,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0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