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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忠庆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庆,男,1979年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忠庆乘坐808路公交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岗山超市门口处时,乘被害人张某下车不备之际,扒窃其BURBERRY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20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2.2元。案发当日,被告人李忠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物品均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余某、赵某、李某1、时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清点记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忠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忠庆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忠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忠庆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