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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昕昀与吴中亚、仲跻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昕昀,吴中亚,仲跻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孙昕昀,居民。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亚,居民。被告仲跻彩,居民。原告孙昕昀诉被告吴中亚、仲跻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中亚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均由被告仲跻彩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中亚给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跻彩对上述债务中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五张,证明被告吴中亚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8日、5月19日、6月30日、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均由被告仲跻彩提供担保,其中2014年7月29日的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5张借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月8日、5月19日、6月30日,被告吴中亚分别向原告孙昕昀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被告仲跻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9日,被告吴中亚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仍由被告仲跻彩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以上借款共计130000元。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中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与被告仲跻彩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中亚作为借款人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由被告仲跻彩提供担保,有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仲跻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中亚给付借款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仲跻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另一笔借款40000元,因被告仲跻彩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仅要求被告吴中亚给付借款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昕昀款13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仲跻彩对上述债务中的9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昕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