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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林与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王林,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生。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80-1号。法定代表人高林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诉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被告中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林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每月上30个夜班,每天工作13.5小时,每月超时245小时。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从下关国税局撤离,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予结清。原告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8220元(共计超时2940元,按每小时13元计算,合计38220元);2、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91.5元(1510/20×11×3);3、被告支付年休假5天工资340.25元;4、被告补发2014年11月、12月法定最低工资150元/月,合计300元。被告中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作单位为金陵物业公司,社保由金陵物业公司缴纳,劳动关系在金陵物业公司,在被告处为兼职上晚班,上两天休息一天,实际考勤按8小时计算,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每月30个夜班、每班13.5小时的情形。原告所在岗位是下关国税局,工作强度较低,所以考勤按8小时计算,故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林于2010年4月1日经招聘入职中环物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8日,王林又入职金陵汇德物业公司,社保由金陵汇德物业公司缴纳。此后,王林在金陵汇德物业公司从事白班工作,在中环物业公司从事夜班工作,工作地点在下关国税局。2014年12月31日,中环物业公司从下关国税局撤离。中环物业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王林基本工资1480元/月,加班超时30元/月,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均为1510元/月;2014年11月、12月,王林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无加班工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均为1510元/月。王林持有公司2010年至2013年的值班记录,但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供。2015年1月5日,王林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中环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015年1月12日,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王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王林2014年1月至12月上班天数。中环物业公司主张王林的上班时间为上两天休息一天,其提供2014年1月至12月的考勤表:2014年1月王林上夜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2月王林上夜班19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2月1日)上班,2月8日为法定节假日调休上班时间,王林当天休息;2014年3月王林上夜班21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4月王林上夜班19天,含法定节假日(4月5日)1天;2014年5月王林上夜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6月王林上夜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7月,王林上夜班21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8月,王林上夜班21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9月,王林上夜班20天,含法定节假日1天;2014年10月王林上夜班21天,含法定节假日2天;2014年11月,王林上夜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2014年12月,王林上夜班20天,无法定节假日上班。该考勤表中有王林签字。王林对考勤表真实性确认,但辩称该考勤表仅是中环物业公司对其正常排班,此外每月尚有10天夜班不在考勤表上。王林主张全月每天均上晚班,其提供证人刘某、周某到庭作证。刘某系中环物业公司在下关国税局管理处物业主任,刘某陈述员工考勤由其每月做好考勤表交给公司,不需要员工签字,公司又重新做考勤表让员工签字,中环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并非由其制作,但公司考勤表中关于自己的考勤记录是真实的,而王林则是每天上夜班,夜班由公司安排两人值班,王林是长期夜班,另外三人轮流排班值夜班。周某系中环物业公司下关国税局管理处水电工,周某陈述其每天上班时间为9:00-17:30,王林每天上夜班,可以每天在单位看到王林,夜班有两人值班。关于考勤,由物业管理处主任刘某负责,每月由刘某拿考勤表给员工签字,考勤表由谁所做自己并不清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关于周某的上班情况,周某予以确认。中环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周某是上白班,和王林的工作没有任何交集,故其称每天在单位看到王林不属实,故其陈述王林工作时间亦不真实;其次,两证人均确认其在考勤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且和自己上班时间一致,故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关于王林上班的记载亦应真实;再次,两证人关于考勤的陈述也不一致,刘某陈述其做考勤表不需要员工签字,周某则陈述由刘某每月要求员工签字。中环物业公司同时辩称王林在2014年前确实每天在公司上夜班,但2014年后王林至金陵汇德物业公司上白班,要求减少夜班班次,明确在中环物业公司不拿加班工资,公司保安共有5人,白班两人、晚班两人,王林晚班是可以排开时间休息的。本院认证如下:中环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林辩称该考勤表系其正常班次的考勤,除此,其每月尚有10个加班不在考勤表上,对于该意见,王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证人周某与王林上班时间不一致,且两证人关于由谁考勤、如何签字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在书面证据与言词证据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书面证据。同时,本院结合王林白天尚在其他单位正常工作(8:30-17:00)的事实,认定王林上班情况为上两天夜班、休息一天。2、王林上夜班有无超时情形。中环物业公司主张王林夜班为8小时,证据为考勤表,考勤表底部标注出勤/(8小时)。王林主张夜班时间为13.5小时,时间18:00-第二天7:30,超时5.5小时。其工作主要是看监控和巡逻,监控室内有长沙发可以休息,每班巡逻为2小时,两人轮流休息,一晚上巡逻7、8次,中环物业公司对晚班时间18:00-第二天7:30不持异议,但辩称王林为兼职,并未要求王林按时上、下班。本院认证如下:中环物业公司确认晚班时间为18:00-第二天7:30,本院予以确认,但中环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要求王林按时上、下班,故其主张王林晚班为8小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林的工作强度、工作场所、巡逻情况、值班人员安排等情况,应扣除其必要的生理休息时间,本院酌定王林夜班为10.5小时,超时2.5小时。本院判决依据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环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林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2、中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补足王林2014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一、关于中环物业公司应支付王林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王林与中环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其在金陵汇德物业公司工作并不影响其和中环物业公司劳动关系,故中环物业公司应当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王林加班工资。根据中环物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其在2014年1月至10月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加班工资应为1339.66元(1480/21.75/8×10.5×5×300%)。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本院核算如下:2014年1月其上班20天,工作时间为210小时(20×10.5),延时43小时(210小时-167小时),延时工资应为548.62元(1480/21.75/8×43×150%);2014年2月,其上班1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上班时间为189小时,延时22小时,延时工资为280.69元(1480/21.75/8×22×150%);2014年3月,其上班21天,上班时间为220.5小时,延时53.5小时,延时工资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4月,其上班19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上班时间为189小时,延时22小时,延时工资为280.69元(1480/21.75/8×22×150%);2014年5月,其上班20天,上班时间为210小时,延时43小时(210小时-167小时),延时工资应为548.62元(1480/21.75/8×43×150%);2014年6月,其上班20天,上班时间210小时,延时43小时(210小时-167小时),延时工资应为548.62元(1480/21.75/8×43×150%);2014年7月,其上班21天,上班时间220.5小时,延时53.5小时,延时工资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8月,其上班21天,上班时间220.5小时,延时53.5小时,延时工资为682.59元(1480/21.75/8×53.5×150%);2014年9月,其上班20天,扣除法定节假日1天,正常上班时间199.5小时,延时32.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414.66元(1480/21.75/8×32.5×150%);2014年10月,其上班21天,扣除法定节假日2天,正常上班时间199.5小时,延时32.5小时,延时加班工资为414.66元(1480/21.75/8×32.5×150%)。2014年11月,其上班20天,上班时间210小时,延时43小时,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延时加班工资为604.22元(1630/21.75/8×43×150%);2014年12月,其上班20天,上班时间210小时,延时43小时,加班工资基数为1630元,延时加班工资为604.22元(1630/21.75/8×43×150%)。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7632.43元,扣除中环物业公司已经发放的加班费300元,应再补发7332.43元。二、关于中环物业公司是否应当补足王林2014年11月、12月基本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日,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从1480元调整至1630元,而中环物业公司仅向王林发放基本工资1510元,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当向王林补发240元。关于王林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加班工资7332.43元;二、被告南京中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林工资240元;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