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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杨晓岗,男。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军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立,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晓岗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岗的委托代理人鲜其慧、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的委托理人谢廷平、邓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岗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承包甘肃省舟曲卡子桥电站隧洞开挖工程,为员工庆永红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E”二份,每份保险费100元,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80000元。该保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激活(保险期限: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6日)。激活前、激活时被告并未告之该保险的免责事项及内容,也未将保险卡交给原告。6月4日,庆永红在原告工地上驾驶三轮摩托车撞在隧道口的扒渣机上受伤意外死亡。庆永红死亡后其继承人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庆永红出险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为由拒赔。被告在出售保险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告之免责范围并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既非被保险人又非受益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保险人庆永红出险时是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意外死亡,即使理赔也只能按25%的限额赔付,两份保单共计40000元。被保险人庆永红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情形,投保时我司对免责情形给予了口头说明,同时投保人仔细阅读并明知免责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杨晓岗承包甘肃省舟曲卡子桥电站隧洞开挖工程中,与被告公司员工雷小钧联系为工地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雷小钧同意在被告公司购买卡单式意外伤害保险,但每人只能买两份。原告将员工庆永红等人的身份信息发给了雷小钧,并交了相关费用。雷小钧为庆永红购买了被告公司推出的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E”两份。“吉祥卡E”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费100元,投保范围为出生28日以上至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成年人(年满18周岁)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80000元。本卡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但不能早于投保激活日的次日,且不能晚于投保激活日之后30日,本卡最后投保(激活)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逾期无效。投保激活方式:网站激活、自动语音激活、电话人工激活、短信激活。特别约定中第二条第2项: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下列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25%承担保险责任:...机动三轮车驾驶及乘坐...。责任免除中第七条: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明确提示中第6条: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一切凭本激活卡密码完成的激活流程,本公司均视为投保人本人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投保人本人承担,投保人在投保(激活)时应确保投保人本人已阅读本激活卡内容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已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职业除外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本人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内容,自愿投保。否则无法激活本卡”。被告公司员工雷小钧将庆永红的两份投保卡激活(保险期限: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6日),雷小钧于2014年6月11日将庆永红的两份投保卡交给了原告杨晓岗。被保险人庆永红于2014年6月4日因驾驶农用三轮车撞在扒渣机上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杨晓岗与庆永红的法定继承人焦三三(庆永红之妻)、庆筛鹏(庆永红之长子)、庆鹏涛(庆永红之次子)、庆三喜(庆永红之父)、李瓜女(庆永红之母)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杨晓岗向其支付550000元死亡赔偿费,上列庆永红的法定继承人出具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书》,同意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杨晓岗。原告杨晓岗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已于2014年6月16日收悉。经审核:1、某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某号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合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2014年7月10日(加盖人寿保险公司南部县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原告杨晓岗申请理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庆永红在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E”并激活,该事实有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认可及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等证据所证实,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庆永红在保险期间在原告工地意外死亡的事实,有甘肃省舟曲县公安局插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所证实。投保人庆永红意外死亡,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投保人庆永红的保险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有投保人庆永红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告出具的《声明(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书)》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庆永红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吉祥卡E”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同时,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未按规定对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庆永红的死亡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被告人寿保险南部县支公司以“庆永红出险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为由免除赔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岗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部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