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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长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明,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2年2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洪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左右至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分三次将1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诸暨籍吸毒人员张某。2014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朱长明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准备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租房内查获无色结晶状物体两小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9克);查获红色药丸状物体五粒(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45克)。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长明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数量二十余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自己吸食,非以贩毒为业,被查获的毒品中部分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左右,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以800元的价格将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诸暨籍吸毒人员张某,部分毒资由张某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工商银行汇至被告人朱长明账户。2.2014年10月5日左右,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以900元的价格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部分毒资由张某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工商银行汇至被告人朱长明账户。3.2014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将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2014年10月17日,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朱长明购买毒品,并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58号工商银行向被告人朱长明账户上汇款2200元。后被告人朱长明在杭州市萧山区董家埭社区46号三楼租房内准备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张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租房内查获无色结晶状物体两小袋(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9克);查获红色药丸状物体五粒(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45克)。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俞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朱长明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明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二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长明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自己也吸食毒品,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 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