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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馨妍诉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馨妍,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馨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王馨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馨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神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神与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成立,股东为自然人甲、乙及丙,甲为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5日王馨妍与甲、丁签订一份股东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该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担任,另明确神与公司为甲已注册公司,三方暂依托神与公司进行经营,三方共同出资10万元,其中甲出资5.1万元、丁出资2.6万元、王馨妍出资2.3万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0日王馨妍向神与公司划款2.3万元。乙及丙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确认书,同意甲、丁及王馨妍三人合伙借用神与公司名义、公司账户单独从事食品安全、资产管理、RFID产品的经营、单独核算。王馨妍对该份确认书不予认可,表示不知其他股东的事情。原审中,王馨妍提供了一份其2012年12月27日与神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约定王馨妍担任行政经理,每月工资5,800元,该劳动合同另约定,签订劳动合同,神与公司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员工应签字或盖章,该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只有王馨妍签字及加盖了神与公司的公章。王馨妍表示甲给她该份劳动合同时已经加盖了公章,神与公司表示王馨妍工作中能够接触到公章,系王馨妍自行签订的该份劳动合同,甲及丁对此均不知情。双方均明确王馨妍在神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甲表示其和丁两人均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但是也在神与公司工作,所以其认为三人工作是基于股东身份,而非劳动者身份。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甲向王馨妍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陈述到“三人发工资,第一个月发3k,基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每个月的生活费还需要商讨决定(2k-3k范围),以后每个月都2k”。王馨妍对该邮件真实性认可,表示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属于分红类型,会在年底分红中予以扣除。甲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每月发放的生活费属于利润分红的一部分,应在年底结算时扣除。双方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王馨妍领取了2013年3月生活费3,000元、4月生活费2,000元、8月生活费2,000元、9月生活费2,000元、10月生活费2,000元、11月生活费2,000元、12月生活费2,000元、2014年1月生活费2,000元、2月生活费1,681.9元、3月的生活费2,000元。2013年2月之前神与公司未向王馨妍发放任何费用。神与公司还提供了一组管理层考勤表,王馨妍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三个管理层人员不参与考勤。2014年5月8日王馨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928号,请求神与公司支付其:1、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25,1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52,200元;3、2014年4月1日至5月6日的工资7,327.70元;4、2013年度年终奖17,400元;5、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车贴、饭贴、通讯津贴20,000元;6、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决:一、神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馨妍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63,407.51元;二、神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馨妍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600元;三、神与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馨妍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3,085元;四、王馨妍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5,310元交予神与公司;五、对王馨妍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神与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王馨妍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来看,王馨妍、丁以及甲约定了三人作为股东身份出资设立公司,并对三人的股份份额进行了约定,王馨妍以及甲在原审庭审中均对王馨妍作为股东这一身份不持异议。另在王馨妍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除了加盖公章,还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但王馨妍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故无法仅凭该份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该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王馨妍的月工资亦无法认定。虽双方均明确王馨妍在神与公司从事行政工作,但基于王馨妍的特殊身份,其付出劳动力获取的回报并非一般的劳动报酬,真正的对价是神与公司的利润,通过神与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来实现王馨妍的利益。王馨妍在庭审中还表示其作为管理层不需要考勤,每月领取的生活费亦属于分红类型,故实际上神与公司并没有对王馨妍进行用工管理,也没有按月发放工资。综合以上几点的分析,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无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基于此,神与公司无需向王馨妍支付工资或者工资差额。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作确认。王馨妍未对仲裁未支持部分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因无执行内容,在判决主文中不予表述。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馨妍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63,407.51元;二、上海神与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王馨妍支付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6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财产保全费910元,由王馨妍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馨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神与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4月28日的工资63,407.51元、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2013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5,600元。其主要理由为:其与神与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神与公司担任行政管理、采购及财务的工作,公司按月发放工资报酬,故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神与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之约定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被上诉人神与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馨妍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神与公司对原审查明之“2013年4月15日甲向王馨妍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提出异议,称该邮件系王馨妍于2013年4月15日向甲发送。王馨妍对此予以认可,称其根据会议纪要而发送电子邮件。经查,2013年4月15日王馨妍向甲发送题为“会议记录4.15”的邮件,其中陈述到“三人发工资,第一个月发3k,基于公司目前资金紧张,每个月的生活费还需要商讨决定(2k-3k范围),以后每个月都2k”,故神与公司该节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馨妍补充事实称,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神与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钱款,名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实际为工资及报销款,其接受神与公司的管理并领取工资报酬。神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王馨妍多笔款项,系报销款和生活费,不是工资,王馨妍是神与公司的股东,公司并不对其进行管理。经查,本院对王馨妍上述补充事实不予确认,理由下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馨妍陈述,1、被上诉人神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表示王馨妍在公司从事人事和行政的工作,公司根据王馨妍的工作职责、出勤情况确定每月生活费;2、神与公司对其不考勤,其与甲、丁三个股东在公司的职责各有分工,其负责行政人事;3、2013年底其收到了公司支付的1万元年终奖,其认为是工资;4、公司的公章平时由甲随身携带,有一次甲去外地办公,有急事要办理就用快递将公章寄回,其收到公章后就办理了相关事项,等甲回来后其将公章还给甲。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神与公司陈述,1、甲、丁与上诉人王馨妍三名股东在神与公司的工作各有分工,但甲、丁都没有和公司签过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三名股东交过社保;2、生活费是三人商量后确定的,生活费和报销款会发放到各人的银行卡,2013年底分过一次红,王馨妍分到1万元;3、王馨妍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保登记,有接触公司公章的便利。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馨妍与被上诉人神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馨妍主张其与神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此,首先,王馨妍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劳动合同的订立除了加盖公章,还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但王馨妍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的签字;虽然该劳动合同加盖了神与公司的公章,但根据王馨妍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曾有接触公司公章之事实,故本院对于该劳动合同难以采信。其次,王馨妍主张神与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其钱款,名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实际为工资及报销款。神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上述钱款系报销款和生活费,不是工资。本院认为,从转账名称来看,系“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无法确认是工资,且双方在原审中确认王馨妍每月领取生活费,属于分红类型,会在年底分红中予以扣除,故本院难以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之报酬给付性特征。第三,王馨妍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书并实际出资参与设立神与公司,双方对于王馨妍系神与公司的股东这一身份均不持异议,虽然双方明确王馨妍在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但同时也确认三名股东均在公司工作且各有分工,基于王馨妍的特殊身份,仅凭王馨妍目前已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王馨妍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神与公司提供劳动。结合王馨妍在原审和二审中均陈述神与公司对其不考勤,故实际上神与公司对王馨妍没有用工管理,双方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王馨妍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主张的工资与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馨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馨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