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赵翠侠与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翠侠,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执字第00028-1号申请执行人:赵翠侠,女,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顺,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戴传武,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翠侠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芜湖欧宝机电有限有合同风险抵押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芜湖武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芜湖欧宝机电有限公司的合同风险抵押金215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凤林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