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2008年11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5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66号南京众彩物流市场A102档口前,因买卖水果问题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揪打中,被告人卜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鼻子打伤,致吴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卜某已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卜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林振中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