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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世诚等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诚,张邦君,张邦生,李守江,王金华,孔庆芬,张宝山,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历行初字第30号原告张世诚,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邦君,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邦生,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守江,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金华,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孔庆芬,女,汉族,1949年2月19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宝山,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张宝山、张邦君,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峰,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员。原告张世诚等七人因认为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世诚、张邦君、张邦生、李守江、孔庆芬、张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张国辉,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国、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张世诚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张世诚等14人向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201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00年,为实施玉清湖水库建设,由平安街道办事处另择土地建设了罗屯新村,对罗屯村100多户村民进行了搬迁。2014年,平安街道办事处对腾出的老房子实施拆除,并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拆除房屋后腾出的空闲地上没有搞非农建设,现场没有违法占地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2014年8月12日《行政复议申请书》(不含附件);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75057008308)及查询单;3、鲁国土资复补字(2014)52号《补正申请通知书》;4、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50986130109);5、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75057048508)及查询单;6、鲁国土资复受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00147865310)及查询单;7、鲁国土资复延字(2014)52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8、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00307137710)及查询单;9、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00307141710)及查询单;被告提交上述1-10号证据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向原告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于2014年8月24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可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1、《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12、行政复议申请补正说明(不含附件);13、(2014)第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14、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不含附件);15、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75059692508)及查询单复印件;16、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提交上述11-16号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一份,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告知,被申请人认为原告的查处申请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违法事实不存在,也没有明确的行为人,这些证据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还提交了:1、《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张世诚等七人诉称,原告系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村民,在此拥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从2009年开始,“相关政府人员”即开始对村里100多户村民房屋进行强占强拆,由于没有任何政府文件、公告、听证等程序,至今没有办法核实“相关政府人员”都属于哪级政府、什么部门,而后通过调查取证得知,我村土地并没有被征为国有(见后附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由于该强占土地行为没有出示任何法律依据,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程序,补偿标准不合理,且常有房屋被强制拆迁,我村土地房屋被强占强拆一事显属重大违法。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向市国土局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8月8日收到市国土局做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多处违法,遂及时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遗憾的是于2014年11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经行认定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事实与理由避而不谈,显属行政复议不作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处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对原告复议申请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世诚等七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违法占地照片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线索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信访答复书中的说法明显矛盾,但是被告并没有予以核查;2、通知,用以证明现场存在违法占地事实。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答辩人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答辩人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4)52号),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8月24日,答辩人收到原告补正材料。2014年8月29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邮递送达。二、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一份,请求对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土地、房屋被强占强拆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2014年7月30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2000年,为实施玉清湖水库建设,由平安街道办事处另择土地建设了罗屯新村,对罗屯村100多户村民进行了搬迁。2014年,平安街道办事处对腾出的老房子实施拆除,并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拆除房屋后腾出的空闲地上没有搞非农建设,现场没有违法占地事实。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原告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原告。因此,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在答辩人受理行政复议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16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关于11-16号证据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1-1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对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号证据应在行政处理阶段依法提交而未予提交,现在诉讼中又提交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世诚等七人向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对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履行查处义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后,因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遂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鲁国土资复补字(2014)52号),并向原告张世诚等七人邮寄送达。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8月24日收到原告张世诚等七人的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因情况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张世诚等七人邮寄送达。2014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针对原告张世诚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主要内容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张世诚等14人向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提交《查处违法占地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8日签收。201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后,向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00年,为实施玉清湖水库建设,由平安街道办事处另择土地建设了罗屯新村,对罗屯村100多户村民进行了搬迁。2014年,平安街道办事处对腾出的老房子实施拆除,并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拆除房屋后腾出的空闲地上没有搞非农建设,现场没有违法占地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后,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上述规定,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本案中,原告张世诚等七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系针对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是否合法而提出的,其行政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对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履行查处义务”。因此,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对被申请人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现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未对被复议《信访事项告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应认为其作出的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鲁国土资复驳字(2014)52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娄天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