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涂蓉晖、李克丹等与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蓉晖,李克丹,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涂蓉晖。原告李克丹。被告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尚。原告涂蓉晖、李克丹诉被告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德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涂蓉晖、李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款390055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主管部门报送办证资料超过一年的,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90055元,被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但是按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12个月向房管局提供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初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拖延向有关部门提供资料,直到2014年被告才协助原告办理号房产证。然而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后,却提出不合理的条件才肯将房产证交给原告,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得到房产证,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在约定的提交资料期限届满后一年的违约责任没有作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的交付房产证给二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0580元(以390055元为基数,违约时间从2009年6月30日至2××0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完税证明、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办理房产证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和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和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德国际B13-3号房,总房款390055元,被告交房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主管部门报送办证资料超过一年的,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按揭向被告支付了总房款390055元,被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于2014年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然后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后,至一审终结前仍未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于2014年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但是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对于违约后果,《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只约定了被告未按期限报送办证资料超过一年(即2011年7月1日后)的,原告有权选择退房。而对被告在约定的提交资料期限届满后即2××0年7月1日至可以选择退房时即2011年6月30日这一年的违约责任没有作明确约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已付购房款参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违约金。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2××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该房屋,也已经支付了房款,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以及该房屋的房产证也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并领取房产证,应当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交付房产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产证给原告涂蓉晖、李克丹;二、被告防城港市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涂蓉晖、李克丹违约金(违约金以390055元为基数,从2××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涂蓉晖、李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2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