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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李新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李新生,丁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57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生,该公司开发区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法定代表人赵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雪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新生。被告丁玉兰。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李新生、丁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河、杨晓生,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生、丁玉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泰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了《农信借字2013第49502013164454号》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新生签订《农信抵字2013第49502013907160号》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14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逾期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贷款于2014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并且被告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万元以后剩余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其行为己违约。因此,原告数次派员向被告追索此笔借款,而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天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万元整、从2013年8月27日暂算至贷款到期日2014年5月26日利息993306.67元及以后至合同约定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李新生、丁玉兰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费用。被告天祥公司辩称,由于经济形式不太好,造成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所诉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李新生、丁玉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天祥公司自愿申请借款。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天祥公司借款148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是月利率为6.5‰,本金是一次偿还,利息是按月结算。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祥公司已收到借款148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为6.5‰,被告天祥公司已偿还利息562986.66元。4、抵押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李新生以其在天津两套商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5、抵押物品清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新生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物是在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19号底商22、23号两处房产。6、抵押承诺一份。拟证明,李新生及其妻丁玉兰承诺将天津两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同意处理抵押物。7、他项权证二份。拟证明,抵押物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设立。8、协议书两份。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关于抵押物估价协议。拟证明,抵押物当时估价一处为11453200元,一处为12003820元,总价值23457020元。9、被告天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同意贷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祥公司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合法,手续齐全。10、李新生、丁玉兰结婚证书,证明李新生与丁玉兰是合法夫妻,双方在承诺书上共同签字承诺对抵押物设立和处理。11、河北省银监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设立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由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过去债权债务由现公司承担。被告天祥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李新生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天祥公司、李新生、丁玉兰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宣农联)农信借字(2013)第49502013164454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4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3月2日到期。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2013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6.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天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金,仅分七笔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合计5629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天祥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被告天祥公司欠原告本金1480万元及截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993306.67元。另查明,被告李新生与被告丁玉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其二人给原告出具《房产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19号底商22号、23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如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愿意由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处理,由抵押权人作为优先受偿人。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新生签订(宣农联)农信抵字(2013)第49502013907160号《抵押合同》,被告李新生用自有在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19号底商22号、23号两处房产进行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均为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再查明,原告原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2012)574号关于河北省银监局关于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批准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原告开业的同时,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3年1月21日,张家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冀)张)登记内设字(2013)第D-0002号准予原告设立/开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改制为原告,原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分别与被告天祥公司、李新生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祥公司发放了借款1480万元后,被告天祥公司亦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本息金额及时归还原告。现借款已经逾期且经原告催收,被告天祥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562986.66元,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5月26日利息993306.67元及其余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生、丁玉兰以其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故被告天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从其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祥公司追偿。被告李新生、丁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0万元和截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993306.67元,2014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及《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从被告李新生、丁玉兰抵押的位于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19号底商22号、23号两处商用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新生、丁玉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6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天祥能源物资有限公司、李新生、丁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