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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灿、刘剑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灿,刘剑锋,肖铁雄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049号原告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2号。法定代表人唐思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灿。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锋。被告肖铁雄。原告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灿、刘剑锋、肖铁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刘灿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铁雄、刘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约定2013年8月30日归还,被告刘灿以其女儿刘一璇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华都家园3栋2604房作为前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刘剑锋、被告肖铁雄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分别在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4日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期限延续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刘灿除于2013年8月29日还款27万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仍有借款本金33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灿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刘灿仍未还清借款本息366176.78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灿归还借款3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违约金66000元;2、被告刘剑锋对被告刘灿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铁雄对被告刘灿应当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灿辩称,原、被告的借款事实确实存在,因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行业习惯是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当票给被告,被告刘灿对于细节条款的约定都是不清楚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截止2014年9月被告刘灿实际偿还了原告79万,刘灿的还款未明确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刘灿认为支付的79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只剩余21万元本金未归还。根据原告向刘灿发送的短信也可看出截止201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也只有30万元。根据被告刘灿现在经济情况,希望能够减免部分利息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刘剑锋、肖铁雄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1年5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灿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刘灿(借款人)、刘剑锋(担保人)、肖铁雄(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自贷款人转出款项之日起计算,月息费3%(贷款利率0.4%+综合费率2.6%);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双倍息费,并另向贷款人承担所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贷款息费在本笔贷款每满一个月的前3天结算并支付给贷款人,在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将贷款本金及所欠的全部息费(含费用)一次性结清支付给贷款人;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息费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雨花区劳动西路528号现代华都家园3栋2604房;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方式、期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代为偿还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借款人也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依约按期归还本息及费用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双倍息费外,还应向贷款人承担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给贷款人造成其他损害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合同项下以及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刘剑锋、肖铁雄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时,担保人愿意承担借款人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所有连带责任并对所担保的担保物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当票一张,当物为现代华都家园3栋2604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一璇(刘灿之女,1998年3月12日出生),典当金额为100万元,典当期限至2013年8月30日止,但双方未对当物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将当票交给被告刘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灿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金额。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灿分两次向原告还款27万元、3万元,合计30万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灿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73万元,展期借款综合费率月息30‰,展期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4日,第二次展期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原各项担保保证继续履行,借款人刘灿和配偶蒋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到债务履行完毕。被告刘剑锋、肖铁雄亦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名。此后,被告刘灿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4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9日还款5万元,余款原告向被告刘灿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刘灿于2013年8月29日所还27万元及2013年10月31日还款40万元为偿还本金,主张其余还款均为偿还利息。被告刘灿主张其所还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原告认可从未向两担保人进行过催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当票、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担保书、银行付款凭证、借款展期协议书、清偿债务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经营典当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其经营范围,原告可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不可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本案中,被告刘灿以案外人刘一璇名下现代华都家园3栋2604房为当物,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但刘灿并非该当物的所有权人,且双方对当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也未将当票交付给被告刘灿,因此,双方的典当法律关系未成立。原告根据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书》向被告刘灿发放贷款,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个人借款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刘灿支付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刘灿仅向原告归还了79万元,其中双方对被告刘灿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的27万元、2013年10月31日归还的40万元,合计67万元均认可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余款1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来看,在被告已还款30万元情况下,双方对借款数额确认为73万元,可见对于2013年8月29日还款的3万元,双方已扣减了借款利息。双方还确认了借款起算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起。因此,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对于2013年10月23日所还4万元、2014年1月9日所还5万元,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先息后本的交易习惯对争议款项予以认定。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予以调整,其中:1、借款本金73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4074元(730000×5.6%÷12÷30×4×53),被告刘灿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4万元,扣除利息后余15926元(40000-24074)予以冲抵本金,此时,尚余本金714074元(730000-15926);2、借款本金714074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3555元(714074×5.6%÷12÷30×4×8),被告刘灿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本金314074元(714074-400000)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为13680元(314074×5.6%÷12÷30×4×70),被告刘灿于2014年1月9日还款5万元,扣除利息后余32765元(50000-3555-13680)予以冲抵本金,此时,尚余本金281309元(314074-32765)。综上,至2014年1月9日止,被告刘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309元。被告刘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原告与被告刘灿在《个人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依约按期归还本息及费用的,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双倍息费外,还应向贷款人承担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考虑到该违约金过高,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剑锋、肖铁雄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为被告刘灿的借款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刘剑锋、肖铁雄同意原告与被告刘灿延长借款期限,并继续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被告刘剑锋、肖铁雄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刘剑锋、肖铁雄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双方《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日期延至2013年10月17日,因此,本案借款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止,原告应在此后6个月内向被告刘剑锋、肖铁雄主张权利。原告认可从未向被告刘灿锋与肖铁雄进行过催讨,被告刘剑锋与肖铁雄的担保期间已过,其担保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剑锋与被告肖铁雄对刘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13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43元,由原告湖南长誉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9元,被告刘灿负担5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