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赵如波与李素明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明,赵如波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咸进,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素明与被上诉人赵如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李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9日早晨,原告赵如波与案外人张建飞均在劳务市场候工。被告李素明因自建房屋吊装楼板需要到劳务市场雇工,后原告赵如波等6人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后,遂一起到被告李素明家中开始吊装楼板。原告在二楼吊装第二块楼板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被送至淮安市城南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计33天。后原告就其第一次住院自行花费的医疗费以及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至原审法院,后经原审(2013)淮开民初字第0124号案件处理完毕。2014年6月23日,原告因上述事故所致伤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腰2、5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术后内固定解除术,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自费医疗费6119.24元、护理费1000元。经当事人申请,原审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以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外伤致L2.5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管减压术,其损伤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24-26周,护理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10-12周。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导致用药合理性未予鉴定。原审另查明,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时,被告为其预交医疗费2000元、支付护理费900元、检查费等104元;原告自行支付护理费2250元。原审还查明,原告常年居住于城镇。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赵如波诉称:2013年5月19日早晨,原告等6人在劳务市场候工,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要,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家里吊装楼板。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就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后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被告就各项损失赔偿协商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119.24元;2、误工费15592.5元;3、护理费8850元;4、营养费15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07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10、鉴定费1560元;合计125448.74元,由被告承担50%为62724.37元。被告李素明辩称:1、本案遗漏主体,是张建飞雇佣的原告;即使张建飞不是雇主,也是原告的招募人,被告仅与张建飞商谈了劳务报酬事宜;2、原告的糖尿病和高血压系固有疾病,而非本案所涉事故引起,该部分费用不应赔偿;3、原告有糖尿病和高血压,不能从事高空体力活,原告不顾自身疾病而从事案涉工作,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至300元;5、我方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004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审认为,雇佣关系基于一定的合意而产生,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楼板吊装工作,并就报酬达成一致,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楼板吊装工作,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吊装楼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进行安全保护的事实,法院酌定由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50%。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104元,共计2104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19.24元,原审亦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但未依法缴纳相应的鉴定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共计17天,该项费用为17天×18元/天=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11周,结合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1周×7天×20元/天=154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居住于城镇,原审酌情参照2013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审确定误工期限为25周。原告的误工费为32538元/年÷365×25周×7天=15600元,原告主张15592.5元,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现实情况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以6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5周。原告第一次住院自行缴纳25天护理费2250元,被告为其缴纳10天护理费9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自行缴纳10天护理费1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总计4150元+(15周×7天-45天)×60元/天=775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二次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法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7、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56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9、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5347.74元,由被告赔偿50%即52673.87元,因被告已经支付3004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9669.87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如波各项损失合计49669.87元;二、驳回原告赵如波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素明负担。原审判决后,李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2013年5月19日是张建飞与上诉人商谈承包吊装楼板事宜,并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到现场施工。依法应由雇主张建飞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受伤治疗费用中有此项费用支出,被上诉人上述病情不是受伤所致,故为此支出的费用应当从本案所涉治疗费用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如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是否遗漏责任主体;二是医疗费用中是否包含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如波受雇于上诉人李素明从事楼板吊装作业的法律事实已经(2013)淮开民初字第0124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而上诉人并无证据予以推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虽提出对被上诉人用药合理性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及时依法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素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华审判员 王健审判员 阮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