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任国军,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因停放车辆一事,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名剪”理发店内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撕扯互殴过程中致被害人温某某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经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武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伤情照片、车辆照片、鉴定文书、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廉某某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打的自己,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是否为廉某某导致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有异议,被害人的胳膊可能存在陈旧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与被害人温某某因停放车辆一事,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名剪理发店”内发生口角,后二人在撕扯互殴过程中,廉某某将温某某拽倒,致被害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00元,并取得了温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公(乌)受案字(2014)640号“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1日9时50分,王某甲、温某某报称在东乌旗“昌盛园小区”对面“名剪理发店”内有人打架;廉某某与温某某发生厮打,致温某某右臂骨折,要求追究廉某某的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东乌旗公安局追讨民警在盘锦市“铁西小区”一处棋牌室内将廉某某抓获。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温某某将自家车停在旁边理发店门口。9月21日9时左右,理发店男主人让温某某将车挪走,不要影响理发店生意。温某某觉得可能存在误会,便去理发店解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理发店的男子将温某某踹倒在地,温某某感觉右手特别疼,发现右手向外弯曲,但理发店的男子还继续打他。温某某也用拳头打了理发店的男子。随后,警察和“120”赶到现场。4、证人王某甲证言及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21日早上,廉某某和旁边“生态鱼缸”家女的说将车挪一下,不要影响理发店生意。大概10分钟后,旁边那家的男的来理发店内和廉某某说停车的事情,两个人发生口角,那个男的就打了廉某某一下,廉某某的鼻子出血了。他们两个人厮打在一起,撞在椅子上面,之后两个人就倒在了地上厮打,王某甲听见那个男的说:“别动我,我胳膊断了。”廉某某便站在旁边擦鼻血,这时候旁边店的女人进来,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圆形东西戳廉某某,王某甲打电话报了警。那个男的是右臂受伤,应该是倒地时候戳的。廉某某的脸部、腰部和手臂也受了伤。那个男的与廉某某打架时,没看见他们手中有东西。大概在2014年4、5月,那个男的右胳膊打过绷带,应该是以前有过伤。5、证人武某某证言:其是“福泰宾馆”老板。事发当天,其听见旁边有人吵,“生态鱼缸”的女的过来说理发店里在打架,让他去拉架。当时不知道是谁在打架,后来知道是理发店的男人和“生态鱼缸”的男人在打架。6、证人霍某某证言:事发当天,“生态鱼缸”家的车正停在理发店门口。霍某某与“生态鱼缸”家女的在门口逗孩子,理发店的男人和“生态鱼缸”的女人说让她挪下车,理发店要开门做生意。之后,霍某某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她看见理发店的男人嘴上都是血,“生态鱼缸”的男人在地上躺着,有人让他动一动,他就动了一下右手大拇指。他们是因为挪车的事打架的,理发店的男人好像叫廉某某,“生态鱼缸”的男人姓温。大概在去年5月份,“生态鱼缸”家男的胳膊套着绷带,但哪只胳膊没注意。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9时许,张某某与“王力安全门”店的女人在门口聊天,“名剪理发店”的男子让她挪车。张某某将挪车的事和温某某说了,温某某去了理发店,张某某也跟着过去,温某某与理发店男子因为停车的事情发生争吵并撕扯,理发店的男人将温某某打倒,张某某回家拿了一根电棍再次来到理发店,看见理发店的男子还在踢温某某,后来听见温某某喊胳膊断了。理发店的男子动手打温某某,理发店的女人和后来进去的男人拽着温某某。8、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9月21日9时许,刘某某准备去市场买东西,路过“名剪理发店”时,王某甲喊他进去拉架。刘某某进屋后看见,廉某某在东面躺着,一个小伙子在西面躺着,两个人还用手互相撕扯对方,廉某某用右手撕扯,那个小伙子用左手撕扯,下面压着的手是什么状态他没看见。他将廉某某拽了起来,那个小伙子在地上躺着,这时候进来一个女的用电棍电了一下廉某某,之后那个女的回了趟家,手里的电棍就不见了,只拿着一个电话。那个女的叫地上躺着的小伙子起来,那个小伙子说他手疼起不来。9、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9月20号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多,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东乌旗“欧亚小区”临街理发店内好像是两个男子在厮打,打架双方是谁也没看清楚。过了半个小时,赵某某再次路过该理发店时,看见温某某的妻子抱着孩子在理发店外面站着,警察也到了。赵某某进了理发店才知道是温某某和人打架了。温某某在地上躺着,理发店的小伙子在椅子上坐着,鼻子上有血迹。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人员受伤情况。11、(乌)公(刑)鉴(伤)字(2014)18号鉴定文书,证实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廉某某的自然情况。13、“收条”、“谅解书”,证实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温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21日9点半左右,邻居卖鱼缸的男子把一辆红色小轿车停在我理发店门口。我店里要营业,我过去找他们挪一下车。过了5、6分钟,邻居家男子进我家,他妻子抱着孩子跟在后面,邻居男子进屋后就骂我,我也骂他,他先用拳朝我脸部打了一下,我就阻拦他,用左胳膊往开阻挡。这时他又打了我一拳,打在鼻子上,当时出血了。然后我还手用拳击打他的面部,往他胸部打。后来我俩厮打起来,互相拽着对方衣领打,他搂我脖子,我拽他衣服,他拌我,结果我先倒地,我揪住他衣领把他也拽倒,他是面朝我倒的地,胳膊先着的地,我俩都倒在理发店中间空地上,他摔倒后就在地上躺着,这时他妻子把孩子放回家,拿来一根电棍来电我,电了我5、6下,我往后躲,我抢电棍没抢过来。后来没再打,警察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胳膊可能存在陈旧伤的情形,因被告人廉某某与证人王某乙,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表述不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右臂存在陈旧伤或陈旧伤与本案犯罪事实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廉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得到谅解,被害人温某某的行为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廉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付 智 藩代理审判员 牧仁高娃代理审判员 呼 斯 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