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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保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琅民二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皖M×××××半挂牵引车在滁州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为19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摘要)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折旧率表:车辆种类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赣K×××××挂号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4日22时20分许,宗曙驾驶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皖M×××××(赣K×××××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570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上中央护栏后,冲出高速隔离栏,致宗曙、乘坐人陈晓勇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宗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晓勇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陈晓勇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337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向陈晓勇支付了医疗费3371元、误工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车旅费200元,合计5531元。另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路损27457元、施救费2400元。原审法院根据滁州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车辆理算金额85607元。另查明:陈晓勇系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月工资3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滁州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的问题。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4000元,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也按此标准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车辆全部损失时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从车辆初始登记时起还是从投保之日起计算车辆已使用年限,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原则并避免重复折旧,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折旧计算起点从投保即2013年7月8日时起算,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至出险时该车已使用期限为4个月,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94000元-194000元×1.1%×4计185464元。皖M×××××号半挂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高速公路抢修车费及施救费,显然未超过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对滁州人保公司要求按50000元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滁州人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的问题。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滁州人保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如数支付了保费,该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滁州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宗曙驾驶皖M×××××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造成车上另一位驾驶员陈晓勇受伤,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陈晓勇损失5531元,其中车费200元过高,调整为20元,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现该公司有权要求滁州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范围内赔偿5351元。对于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400元及高速公路抢修车费2000元,因赣K×××××号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滁州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施救费发票上对皖M×××××号牵引车和赣K×××××号挂车的施救亦未划分,故施救费2400元按5:5划分,即主车施救费为1200元。因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未举证正式的抢修费发票,无法证明其已支付了该项损失,故对高速公路抢修车费2000元亦不予支持。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为:路产损失27457元、车辆损失85607元,施救费1200元、已支付给陈晓勇的损失5351元,合计119615元,滁州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内赔偿53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偿27457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内赔偿86807元。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评估费4500元,因属单方行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对滁州人保公司提出的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修复所发生的费用的意见,因鉴定部门已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且该笔费用系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修复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9615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2646元。滁州人保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为营业性货运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4日,车辆已使用65个月。保险条款中约定了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至发生事故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低于55290元,扣除推定全损的残值8000元后的数额系滁州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滁州人保公司赔偿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7290元。滁州市宝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确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上述约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在具体理赔过程中,又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必将导致被保险人永远不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而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故上述赔偿处理条款仅适用于以车辆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另,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看,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即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价值,仅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94000元,故皖M×××××号半挂牵引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样才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根据滁州人保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为皖M×××××号半挂牵引车的理算金额85607元。该理算金额应系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亦应以此数额确定滁州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滁州人保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合同约定在扣除车辆的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内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