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林涛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涛,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2014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太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某小区租住的房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大坝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大坝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1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侦查员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林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200元人民币、冰毒疑似物十二小袋(含外包装称量重5.3克,净重3.93克)、20个包装袋,一台黑色电子秤。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林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小区租住的房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大坝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大坝市场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一包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门口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林涛在大武口区某网吧附近以1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19日,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侦查员在大武口区某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林涛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1200元人民币、冰毒疑似物十二小袋(含外包装称量重5.3克,净重3.93克)、20个包装袋,一台黑色电子秤。经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涛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涛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涛处搜出并扣押电子秤、冰毒疑似物等物品的情况;4、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涛处扣押的毒品已移交毒品办公室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林涛的通话记录情况;6、单行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涛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7、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林涛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林涛贩卖毒品的事实;9、被告人林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吸毒人员王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吴某某、陈某、吴某某辨认被告人林涛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涛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