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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品雄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许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金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肾内科病房,将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价值为5734元的两台黑色苹果手机偷走,销赃得款1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再次伺机行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该医院住院部一楼肾内科病房,陈趁被害人谢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谢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台价值1974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台价值376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苹果5S手机以1500元销赃给康岳花园附近的华丰寄卖行。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到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伺机行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19时许报警称在她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部被盗苹果4S、5S手机各一台。2、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曹璇、刘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3日他们接群众报警后出警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将伺机行窃��陈某某抓获。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31日晚,一名年龄为29岁左右的男子到他的华丰寄卖行典当了一台黑色的苹果5S手机,他给这个男子1500元,还开了一张收据;同时殷某某辨认出在他店里当手机的是被告人陈某某。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1日18时20分左右,她在市一医院住院部一楼肾内科42床照顾她丈夫,当时丈夫打完点滴后在病床上睡觉。她把两台苹果5S和苹果4S手机放在床旁的床头柜上,她上完厕所后回到病房发现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机不见了,听病房的人讲有一个陌生的伢子进来过。她即向公安机关报警。6、岳楼价认鉴字(2014)3575号结论书。证明谢某某被盗的苹果5S(16G)手机价值3760元,苹果4S(8G)手机价值1974元。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红梅审���判员苗莉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