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少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项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云南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云南莫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少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7年3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营业场所:昆明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钟建涛,行长。被告云南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号金鼎科技园内**号平台*座*******号。法定代表人李佳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鑫、王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莫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色家园紫竹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刘俊,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项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盘龙支行”)、云南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传媒公司”)、云南莫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古装饰公司”)、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经被告莫古装饰公司申请,依法通知第三人李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深度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莫古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刘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行盘龙支行、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初中毕业后在昆务工。2013年8月经同村在昆务工者的介绍,到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人民中路交叉口天元商厦处务工,从事外墙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的安装工作。11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距地10余米空中作业时,因脚下的铝塑板碎裂,且没有安全带,原告自高空坠落至地面,受伤后被工友送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急救,昏迷十天后才有苏醒迹象。因施工负责人认为该院治疗费用较贵,12月4日伤者父母被要求带伤者转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创伤科继续治疗,诊断为:1、脊髓损伤后遗症;2、颈椎骨折C5;3、颈部脊髓功能损伤C5;4、枕骨骨折;5、外伤性硬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肺挫伤;8、中枢性四肢瘫痪;9、多颗牙齿缺损。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张某甲苏醒后病情平稳时在12月19日实施全麻下行“C5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因张某甲年轻,生命力顽强有所恢复。2014年1月23日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主要针对肢体功能进行综合训练,使用药物促进脑功能恢复,至2月28日因施工负责人不愿意交纳治疗费用,并哄骗伤者父母称医院只让住一个月就必须出院。期间施工方从未主动保证治疗和护理费用,每次均是家属向拓东派出所反映并对施工负责人施加压力后其才被迫少量支付费用或联系治疗机构,导致治疗时断时续,治疗效果并不理想。后又于3月4日进入云南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因视神经被颅内淤血压迫导致无法视物,行走功能严重受限。自受伤起至今张某甲一直由其父母辞去工作专门护理,租房、生活、饮食费用施工方从未支付,家里还有一个女儿正在上学,家庭经济困难。经调查了解,施工所在地的天元商厦为农行盘龙支行所有,也系所建设的LED大型显示屏的业主方,由第一被告交由第二被告发包,实际施工人为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莫古装饰公司系五名自然人于2010年成立的公司,自2012年起既未参加企业年检,也不在原公司登记地址办公,并无大型电子显示屏必须的钢结构施工资质。第一、二被告在发包时未审查施工方资质,却将近年来的多个工程违法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四被告并任由其违法施工致此恶果。经与农行盘龙支行、深度传媒公司及拓东街道办事处多次协调,2014年4月26日街道办事处组织伤者家属、深度传媒公司及项某某开会协调治疗费用问题,会议确认次日施工方与伤者家属一同到医院交纳治疗费用,并支付部分生活费、营养费给伤者家属用于治疗期间的开支,但次日项某某并未到医院交费并办理伤者入院手续,电话没有接听。后原告父母无奈只得借款数万元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至7月3日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0438.4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深度传媒公司答辩称:一、深度传媒公司是与莫古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与深度传媒公司无关;二、原告是否是莫古装饰公司的员工,深度传媒公司并不知情;三、原告系未成年人,而雇佣未成年人需要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四、原告列明的赔偿明细中诸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莫古装饰公司答辩称:一、莫古装饰公司已经支付了近18万元的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所称的不管不顾;二、原告并非莫古装饰公司雇佣的,而是第三人李某某雇佣的;三、莫古装饰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原告也有部分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错误,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被告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项某某属于主体错误。项某某系莫古装饰公司员工,并非原告诉称的项某某以莫古装饰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项某某也不是实际施工人。项某某仅受莫古装饰公司委托处理张某甲受伤事宜,因此项某某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律后果应由莫古装饰公司承担。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其是莫古装饰公司叫去干活的,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在出事之后其也没有签协议书。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张某甲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发包,第四被告实际施工。二、第四被告与拓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工程由第四被告实际施工。三、报案经过及笔录,证实:原告父亲张某乙及工友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书面记录,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四、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眼部与牙齿缺损未治疗。五、司法鉴定书及所附鉴定资质和诊断资料,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休息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80天,眼部及牙齿缺损部分未鉴定评估。六、原告户籍证明、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就读证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支持诉讼请求中被赡养人生活费。七、原告父母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为陪护原告就医及生活导致的收入损失。八、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费、治疗费、自费药品、检查费、挂号费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支出费用7361.18元。九、出诊费、复印费、交通费、保险费、餐费、住宿费单据,证实:原告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2069.30元。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深度传媒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深度传媒公司与莫古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属合法发包,且约定了发生事故后由莫古装饰公司承担,原告将深度传媒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不符;对证据二至九,与深度传媒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莫古装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三予以认可,李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明内容也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予以认可,但视力经过鉴定并没有伤残;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没有原件;对证据八中写有张某甲名字的正规发票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餐费、交通费等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三中所称李某某与张某甲有雇佣关系有异议,其所做工程并没有和莫古装饰公司签订过协议,大家每天做工也是做多少给多少;其他证据材料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深度传媒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LED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二、会议纪要;三、安全承诺书,证实:其与第三被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LED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会议纪要、安全承诺书,约定:深度传媒公司将交三桥农业银行大楼外墙LED大屏钢结构工程承包给莫古装饰公司,实行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另外,双方约定:承包人必须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保证施工人员安全,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对于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关于归责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参会人的记录;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莫古装饰公司质证后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李某某质证后没有意见。被告莫古装饰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协议书;2、收条;证实:1、李某某系原告的实际雇主;2、原告受伤后,莫古装饰公司积极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3、原告认可自己在本次受伤过程中存在个人工作经历少,安全意识弱等情形,认为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第二组:1、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付款证明单;3、医院缴费单;4、住院医疗收费收据;5、出院记录;6、出院证;7、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先后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和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莫古装饰公司支付。第三组:情况说明,证实:项某某系莫古装饰公司员工,公司委派其处理与原告受伤相关事宜,项某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第四组: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93001.37元及云南骨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3000元均由被告莫古装饰公司支付。第五组:1、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LED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1、被告深度传媒公司与被告莫古装饰公司就交三桥农业银行大楼外墙LED大屏钢结构施工及装饰施工签订合同,上述两项工程由莫古装饰公司总承包施工;2、LED大屏钢结构施工合同中莫古装饰公司指派项某某为项目经理,项某某为公司员工。对于被告莫古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张某甲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不予认可,张某乙并不识字,而张某甲本人当时昏迷,该协议书可能系伪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见过;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实了项某某就是实际施工人,莫古装饰公司进行了非法转包。对于被告莫古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深度传媒公司质证后认为:从第一组证据1可以看出莫古装饰公司与张某甲已达成协议,发生一切事故由莫古装饰公司承担,与深度传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于被告莫古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李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中的收条是其签的名字,是莫古装饰公司将钱打到其账上,再由其到医院交费。第三人李某某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庭审中经各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内容;证据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已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的户籍为农村;证据七,也已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父母的实际收入;证据八、九,本院仅采信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他如收费单、收款收据等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庭审中经各方进行了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从证据内容看,该证据系莫古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安全等事宜所作的承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莫古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当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对其本人的捺印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2当庭经第三人李某某确认该收条系其所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莫古装饰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所产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虽系莫古装饰公司单方出具,但该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相映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同第二组,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深度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深度传媒公司与莫古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和《LED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分别将交三桥农业银行大楼外墙LED大屏装饰工程及交三桥大楼外墙LED大屏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莫古装饰公司。在大屏装饰工程中,莫古装饰公司指派刘屹为项目经理,在钢结构工程中,莫古装饰公司指派项某某为项目经理,两份合同中,项某某均在落款处作为莫古装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莫古装饰公司将大屏装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雇佣张某甲等民工,由李某某在刘屹处领取报酬后再与张某甲等人结算。2013年11月24日中午14时许,张某甲在工地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并于同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6日共12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多发伤①特重型颅脑外伤,枕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②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③右侧髋臼骨折等;④左肱骨外上髁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吸入性肺炎;5、右眼异物存留等。2013年12月6日,张某甲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0日共4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枕叶硬膜外血肿;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颈椎骨折(颈5节段);7、颈髓损伤并不全瘫;8、双肺挫伤。2014年1月23日,张某甲继续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8日共37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脊髓损伤后遗症。2014年6月18日,张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共15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枕叶);2、颈椎骨折术后;3、脊髓损伤后遗症;4、右肾结石。另查明,在张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张某甲本人支付了医疗费7257.18元。经鉴定,张某甲本次受伤已达九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查明事实来看,深度传媒公司将交三桥农业银行大楼外墙LED大屏装饰工程发包给莫古装饰公司,莫古装饰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张某甲是李某某找来和其一起做工的,张某甲在劳动过程中为李某某提供劳务,由李某某负责,工资也是李某某领来后再发给张某甲,可以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作为个人显然没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莫古装饰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深度传媒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是否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资质进行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莫古装饰公司自认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深度传媒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深度传媒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莫古装饰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故深度传媒公司也应与深度传媒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在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踩通铝塑板导致坠落受伤,原因是施工现场并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其本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农行盘龙支行及项某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得知,农行盘龙支行仅只是将其大楼外墙租赁给深度传媒公司,本案所涉LED大屏属深度传媒公司所有,农行盘龙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项某某是莫古装饰公司就钢结构工程所指派的项目经理,且作为莫古装饰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莫古装饰公司承担,故项某某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以务工为生,但根据法律规定,仍应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如上内容,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4564元(云南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20年×20%)。2、医疗费,原告主张7361.1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仅为7257.18元,且该费用并不包括被告莫古装饰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在内,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257.18元。3、后期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本院支持后期医疗费1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4日一直计算到2014年7月3日,但该期间原告仅住院109天,故本院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3日,误工期限为240天。关于误工标准,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为标准,支持其误工费33285.70元(50622元÷365天×240天)。6、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要加强营养,住院就医也势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7、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期间虽未一直住院但并未康复,仍需要人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222天;关于护理人员,无医疗机构或相应鉴定机构明确,本院确定为一人;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实其父母的实际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80元每天计算,支持护理费1776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时还是未成年人,其今后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其受伤不但在身体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在精神上也势必会造成难以抚平的创伤,经济上适当的补偿可对其予以慰籍,鉴于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需要给付生活费的被赡养人,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某甲的父母年龄均在四十周岁左右,且尚在外务工,不符合给付生活费的条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食宿费,原告所主张的食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云南莫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66.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被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7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4957元,由被告云南深度传媒有限公司、云南莫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承担人民币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