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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国全、钱关龙与富阳恒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全,钱关龙,富阳恒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90号原告:赵国全。委托代理人:钱关龙。原告:钱关龙。被告:富阳恒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苑路25、27号第1幢。法定代表人:祁生根。原告赵国全、钱关龙诉被告富阳恒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钱关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祁生根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全、钱关龙、被告法定代表人祁生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称:被告装修转塘镇龙坞宾馆时原告赵国全委托原告钱关龙卖给被告红砖1车,总价1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就是不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红砖款1500元。审理中,二原告明确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钱关龙红砖款15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赵国全1500元货款的事实。2、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章振标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赵国全卖货给被告,被告不清楚。二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原告应该和章振标算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2014)杭富商初字第79号一案案卷中调取开庭笔录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载明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赵国全与章振标之间,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章振标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章振标与被告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24日,原告钱关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红砖款1500元。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上载明的货物系一位姓赵的案外人直接出售给被告,原告只是赵姓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介绍人。2015年1月23日,原告钱关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钱关龙撤回起诉。2015年1月27日,二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500元。庭审中,二原告自述原告赵国全通过原告钱关龙的介绍向被告工地提供红砖。2014年4月21日,章振标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红砖一车,合计壹仟伍元正。”审理中,原告赵国全表示其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关龙,并在庭审中当庭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二、2014年2月19日、3月11日,章振标以被告名义分别与原告钱关龙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工程水泥工、水电和泥工工程承包给钱关龙施工,但该两份《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均只有章振标的签名,未加盖被告的公章和项目部公章。三、关于章振标与被告的关系,原告认为章振标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则认为其与章振标系工程转包关系,但原、被告对此均未进行有效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原告赵国全与被告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并且赵国全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钱关龙,故原告钱关龙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而被告则认为赵国全系与案外人章振标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原告理应举证证明章振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履行的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或举证证明章振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二原告对此并未进行有效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全、钱关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国全、钱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