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温青娇与被告陈希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温*,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黎族,万宁市东澳镇新华村委会芳桂塘村人,身份证号:4600061986********。现住万宁市东澳镇凤华园安置区第*幢。被告陈*,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黎族,万宁市东澳镇岛光村委会水桥村人,身份证号:4600061984********。现住该村。原告温*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诉称:双方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28日生女儿陈*培、2011年10月19日生儿子陈*育。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情感。尤其被告性格十分野蛮、躁暴,平时因琐事闹得鸡犬不宁,对原告长年累月实施暴力,左右脚、右手腕等处打得伤痕累累,且被告好吃懒做、好赌的恶习等不良行为。原告多年来忍气吞声,以家庭为重,还是不置于事。曾经劝被告为孩子、家庭的责任。可是,被告就是我行我素。如今,双方见一次闹一次,往此下去,仅名存实亡,再也不能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陈*培由原告抚养;儿子陈*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辩称: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有第三者引起的,我并没有对原告施加暴力,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于二00五年农历二月初六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2月18日生育女儿陈*培、2011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陈*育。2010年11月1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温*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2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后,外出打工,但是在2015年春节还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父亲温达文借款1万元、向原告弟弟温小帅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温*和被告陈*是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怀疑原告温*有第三者后引起。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三者。从夫妻关系现状来看,原告在撤诉后至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告虽然外出打工,平时和春节期间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只要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和子女健康成长着想,夫妻是完全有希望复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温*和被告陈*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唐亚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杨海芳撰稿:杨海芳校对:唐亚斌印刷:唐亚斌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刷(共印6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