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蒋义度与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义度,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义度,男,1945年7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45********,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育才花苑**幢***室。委托代理人金松(特别授权),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泰州市高港区金港中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邱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俞鑫生(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义度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港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蒋义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义度原有住房位于泰州市刁铺街道育才新村,2009年5月24日与原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局(后更名为泰州市高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将蒋义度位于育才新村的房屋由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局拆迁,蒋义度选择产权置换的安置方式,高港区建设局除补偿给蒋义度各项费用283119元外,并由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为蒋义度提供209.7平米的安置房等。合同尾部拆迁人原泰州市高港区建设局及委托拆迁实施单位泰州市高港区房屋拆迁实施中心加盖了印章,被拆迁人蒋义度除签名外还写上了“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2009年5月25日,蒋义度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蒋义度位于育才新村的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7.08平米,产权调换房源为刁铺中学南侧育才花苑17号楼306室,自行车库为南18号,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后蒋义度应缴170942元。上述两份协议双方当事人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办签字、盖章后均由泰州市祥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有关拆迁补偿及安置的条款三方亦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6月,蒋义度诉至法院,要求高港住建局按2013年9月出台的拆迁政策重新计算其2009年的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补偿款、联动搬迁奖励等,给付差价计328519元。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拆迁协议属于扬子江北路刁铺街区拆迁项目,该拆迁项目于当年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一、蒋义度提供的拆迁协议尾部所注明的“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是否为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认为,高港住建局虽在庭审中陈述该标注为蒋义度单方所加,其并不知情,但原审法院要求高港住建局提交其保存的拆迁协议后,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此作不利于高港住建局的推断,即:高港住建局所保存的拆迁协议中蒋义度同样标注有“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高港住建局在签订协议时认可了蒋义度的要求。二、“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的约定应如何理解并适用。原审法院认为蒋义度所标注的“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未明确“以后”是在什么样的时间段,则根据常规的理解,“以后”的范围应限制在从蒋义度签订协议至本次扬子江北路刁铺街区拆迁项目全部拆迁完毕这个时间段内,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物价的浮动,拆迁的地段不同,国家拆迁政策将必然进行调整,蒋义度认为其可以在其2009年5月签订协议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差额,则其权利将无限扩大,高港住建局的利益将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蒋义度未能举证证明高港住建局在扬子江北路刁铺街区拆迁项目中适用其他拆迁政策,其要求按其他项目时段其他标准重新计算拆迁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蒋义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蒋义度负担。上诉人蒋义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依据带有明显的倾向性。首先,协议中“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平等善意的充分履行。其次,原审对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未查明,故原审判决对该约定的理解适用存在问题。该条款应理解为以后的任何时间拆迁政策调整,上诉人可主张享受一次,不是任何时间无限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所涉及的法律存在自相矛盾。合同法第五条讲的是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合同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据此来判驳,难以让人信服。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既有了明确的约定,也经过了公证,应当优先适用约定,并且应该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港住建局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协议中上诉人所添加的内容的理解,被上诉人认为该内容是指在同一拆迁项目中,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后如有适用于同一拆迁项目新的拆迁政策,上诉人可以享受新的政策。如果认为双方订立补偿协议后,任何时候的任何新拆迁项目中的任何新拆迁政策都可以适用于案涉房屋,显然是有失公平,违背了补偿协议订立的目的。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条款的理解,只能按照通常人能接受的一般理解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手写条款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诉人蒋义度依据手写条款主张被上诉人高港住建局支付按照2013年9月的新拆迁政策计算的各项补偿款差额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对于合同中手写条款“如以后政策调整,我家一样享受”的理解,根据其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上诉人蒋义度被拆迁房屋所涉拆迁项目全部拆迁完毕之日止,如该拆迁项目的拆迁政策调整,上诉人可以享受调整后的新政策”。上诉人蒋义度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任何时间段的新拆迁政策,其享有按新政策调整一次的权利”,与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不相符,并非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蒋义度并未举证证明其被拆迁房屋所涉的拆迁项目中的拆迁政策进行了调整,且其所主张的2013年9月新的拆迁政策并非其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项目中的政策,故其要求按照其他项目的其他标准重新计算其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并要求被上诉人高港住建局支付两者之间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蒋义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蒋义度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