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任明与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明,平原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平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培利,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原告任明诉原审被告平原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原告任明拨打了110向被告平原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派员出警。被告平原县公安局于原告任明报案当日以行政案件受案,原告任明收到受案回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至一审庭审时,原告所报案件仍在办理中,尚无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明以被告出具的受案回执上载明原告收到受案回执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为由,主张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报案未被受理,被告行为违法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认可其在受案回执上签字,该回执上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公章处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亦载明受案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原告虽辩驳被告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受案时间是事后补上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明的诉讼请求。任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2014)平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任明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上诉人在10月22日报案过程中没有发现被上诉人当场制作受案登记表,更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受案回执。上诉人认为“及时受理”的含义是如果没有意外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因素的话应当场送达给报案人。上诉人2014年10月22日报案,11月17日才收到受案回执。2.上诉人报警后,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没有及时对嫌疑人进行传唤,没有及时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答辩称:1.我方及时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报案,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也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有形成的卷宗为证。当晚上诉人来报案时,我方已经在询问室做了笔录,这是实际受理行为,有当时的监控录像为证。关于受案回执,10月24日在医院给任明作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主动要受案回执,我方当时告知任明受案回执我方都有手续,建议任明伤好之后或者通知其家人来取,上诉人一直没来取,后我方又电话通知上诉人来取,上诉人直到11月17日才将受案回执取走。2.10月22日晚,在对上诉人询问过程中,上诉人哥哥强烈要求见上诉人,并称该事情他们自己能解决,不需要民警处理。上诉人的哥哥称要带着上诉人去医院做检查,考虑到上诉人有伤,民警只好让上诉人的哥哥将上诉人带走,这才中断了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晚,任明因与本村任万友发生争执拨打110向平原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任明当晚到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要求立案,平原县公安局对任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受案登记表,任明于2014年11月17日签收了受案回执,上述事实由平原县公安局提交的10月22日晚在询问室询问任明的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及双方提交的受案回执予以证明。平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任明和证人于某甲、邓某、于某乙进行了询问;10月26日传唤了嫌疑人任万友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0月27日对任某某进行了询问;10月28日对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于同日委托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在平原县人民医院对任明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11月4日对韩某进行了询问;11月5日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11月13日到平原县人民医院调取了任明住院期间相关材料;12月25日,平原县公安局再次询问了任明和任万友。上述询问被上诉人均制作有询问笔录,且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接到任明的报案后,对任明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传唤,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且对任明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任明的报案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处理,任明要求确认其向平原县公安局报案不被受理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并无不当。虽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被上诉人平原县公安局接受案件时并未将受案回执交给报案人任明,这一做法不符合该规定,但该瑕疵行为并不足以支持上诉人任明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任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鲲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