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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59435-4。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南郊工业区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49-6。法定代表人吕清华,董事长。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0534825-0。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北棠兴路凯兴大厦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450347-3。法定代表人陈鉴明,董事长。被告吕清华。被告潘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5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七笔贷款中的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具体表现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24-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1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9161803.2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5422.7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七笔贷款中的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507号、535号、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具体表现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8-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0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5-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8235535.5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1988.2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3、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吕清华、潘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6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壹份,约定被告吕清华、潘琳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574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吕清华、潘琳均应对上述七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上述七笔贷款均已出现本金或者利息逾期,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7338.8元及利息557411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7338.8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人民币557411元;2.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161803.2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55422.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235535.5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1988.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吕清华、潘琳在257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对2014年9月25日代偿本金1564464.45元,利息是从2013年12月26日开始到2014年6月25日,利息总计为330195.2元,本息共计1894659.65元。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下列五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七份。《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七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5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此外,还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3、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24-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15-1号《保证合同》叁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诉状诉称的七笔贷款中的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具体表现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24-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1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9161803.2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55422.7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4、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8-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0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5-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9-1号《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诉状陈述的七笔贷款中的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507号、535号、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具体表现为: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8-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0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5-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8235535.55元及至该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1988.2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5、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6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吕清华、潘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6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清华、潘琳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257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被告吕清华、潘琳均应对上述七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6、欠款明细七份,用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97338.8元及利息557411元。具体为: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961803.25元及相应利息22199.31元;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435535.55元及相应利息80120.06元;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56889.29元;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85333.91元;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及相应利息79644.99元;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85325.65元;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欠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相应利息147897.79元。以上七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7397338.8元,利息合计人民币557411元;7、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13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0.98%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1月28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12月10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27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52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同日将借款转存至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3年6月13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24-1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15-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9161803.2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255422.7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全部债务,包括但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258-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07-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5-1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保字539-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本金共计8235535.5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01988.25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全部债务,包括但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2月10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吕清华、潘琳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安自高保字266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清华、潘琳对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责任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74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全部债务,包括但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397338.8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57411元。(其中,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7号尚欠本金961803.25元、利息22199.31元;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258号尚欠本金435535.55元、利息、复利80120.06;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07号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复利56889.29元;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5号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85333.91元;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39号尚欠本金280万元、利息、复利79644.99元;2013年建宁安流贷CZ字524号尚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复利85325.65元;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15号尚欠本金520万元、利息、复利147897元,以上本金、利息、复利均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应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161803.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对借款本金9161803.2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235535.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对借款本金8235535.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吕清华、潘琳自愿在257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97338.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55741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161803.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5421.96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福建省宁德市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235535.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1988.25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吕清华、潘琳在2574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529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134529元,由被告福建省闽东航宇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诚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吕清华、潘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