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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丽晶眼镜制造厂,香港双辉光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丽晶眼镜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丽晶眼镜制造厂,香港双辉光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丽晶眼镜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平,男,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田德雨,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丽晶眼镜制造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陈奕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双辉光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系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丽晶眼镜制造厂的来料方。法定代表人李锦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丽晶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锦辉,经理。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平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丽晶眼镜制造厂(以下简称丽晶制造厂)、香港双辉光学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丽晶眼镜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建平与新丽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丽晶公司与张建平终止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向张建平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与劳动者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丽晶制造厂与张建平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作为承继丽晶制造厂权利义务的新丽晶公司已提交三份通告及登报公告用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通知张建平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将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张建平在新丽晶公司限定的续签日期内未按要求与新丽晶公司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新丽晶公司与张建平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及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建平上诉请求新丽晶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建平要求新丽晶公司补缴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因补缴社保系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张建平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张建平可另寻途径解决。对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依据张建平诉求被支持的比例,原审法院酌情判决新丽晶公司向张建平支付律师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建平上诉请求新丽晶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超出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建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