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崇阳县人社局与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崇阳行非审字第00112号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石浪,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汉口精武农业发展崇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崇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监罚字(2014)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