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秀英、林芬兰等与吴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吴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林秀英。原告:林芬兰。原告:林伟新。原告:林和绿。原告:林申娒。原告:林秀燕。原告:林智力。原告:林智强。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吴日勇,现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代表人:陈志东。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朱东岳。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为与被告吴日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吴日勇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吴日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驶往瓯海区新桥街道方向,18时20分许,行经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地段,遇行人倪某(受害人)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吴日勇未停止让行,车辆前部与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倪某无责任,被告吴日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倪某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头皮撕裂伤;3、右手外伤,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中指指腹皮肤缺损,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等。经过头皮清创缝合,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施行右肘右中指清创缝合术,侧脑室外引流术等项手术,终因倪某呼吸机机械通气下生命体征不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已花费医疗费68654.26元,于2014年10月31日在家中死亡。2014年11月6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死者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另外,受害人倪某的父亲倪凤梁于1941年亡故,母亲马氏于1991年亡故,丈夫林克章于2000年亡故,倪某三子林申波于2011年亡故,林申波生前生育长子林智力,次子林智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6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695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日勇赔偿原告损失327250.76元(已扣除被告吴日勇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吴日勇答辩称: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意见,被告吴日勇已经支付了原告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有异议,按照90%计算。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对于非社保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成员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三份,以证明受害人倪某的近亲属人员的身份情况,受害人配偶和父母及三子均在受害人之前亡故,受害人从198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均居住在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内,受害人三子林申波的二个儿子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日勇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吴日勇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情况。7.救护车费及相关设备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的抢救车费用以及住院检查、诊断治疗、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用。8.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受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火化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遗体已火化的事实。10.受害人户口本,证明受害人户别为农业。被告吴日勇、平安保险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份证据的资格,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从1988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之日止居住在新桥街道。对证据6中入院记录记载受害人患有高血压病史,也记载由于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对于死亡参与度应按照90%计算。对证据7中金额为1800元的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正规的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十七条的约定,国家规定的非社保用药应当在医疗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意见,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应该由被告吴日勇承担。被告吴日勇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倪某于1988年1月1日起居住在新桥社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金额为1800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因被告吴日勇作为投保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吴日勇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驶往瓯海区新桥街道方向,18时20分许,行经瓯海区新桥街道六虹桥路1044号前地段,遇行人倪某由左向右通过人行横道时,被告吴日勇未停车让行,车辆前部与倪某发生碰撞,造成倪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倪某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头皮下血肿;2、头皮撕裂伤;3、右手外伤,右肘关节皮肤挫裂伤,右中指指腹皮肤缺损,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多发腔隙性脑梗塞等等。经抢救,倪某因病情危重,呼吸机机械通气下生命体征不稳定,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于2014年10月31日在家中死亡。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8654.26元,被告吴日勇已支付原告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1月6日,温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公物鉴(2014)59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经鉴定死者倪某符合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14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B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日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倪某的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倪某的父亲倪凤梁于1941年亡故,母亲马氏于1991年亡故,丈夫林克章于2000年亡故,倪某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三子林申波于2011年亡故,林申波生前生育长子林智力,次子林智强。另查明,被告吴日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吴日勇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倪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原告作为倪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吴日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日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三责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可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因倪某家属放弃治疗,对本次事故倪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有异议,主张按照90%计算,经鉴定倪某符合遭受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倪某家属经积极救治后接倪某出院不属于导致被害人倪某死亡的原因,平安保险温州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足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总额为68654.26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主张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13000元由被告吴日勇承担,被告吴日勇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39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13天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727元标准计算,为1593.02元,出院后9日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18元标准计算,为683.46元,共计2276.48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2256.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倪某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故应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6元标准计算,计算5年,计805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倪某的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8107.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44.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062.9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8107.24元,由被告吴日勇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三责险内支付保险金85107.24元(不含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被告吴日勇应赔偿原告218107.24元,扣除被告吴日勇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温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日勇还需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瓯海公司需直接支付原告195107.2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195107.24元。二、被告吴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2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9元,减半收取3104.5元,由原告林秀英、林芬兰、林伟新、林和绿、林申娒、林秀燕、林智力、林智强,负担1300元,被告吴日勇负担1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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