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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200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认定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某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某撤回上���。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小 椎审判员 鲁 勤 练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圣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