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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志良与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良,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84号原告周志良,男,194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童文煌、曹开菊(实习),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兴鸿,职务主任。原告周志良诉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煌、曹开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良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农村土地经营权租赁流转事宜,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在大树坑门口1亩、大陂山2.14亩、顶上2.3亩、合计5.44亩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租赁给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使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计20年、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计19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计19年。流转费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4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流转费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5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流转费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4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所承租的土地,被告已于2014年3月归还原告耕作。2010年4月8日、2010年12月22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条款: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赔偿对方每亩1000元以上,乙方还田时应清除地面全部设施(即恢复原状)。上述合同签订后,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只支付了2012年度前的土地租金,2013年起的土地租金,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8同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二、被告将原告上述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的耕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耕作。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计人民币6071.8元给原告。四、被告按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违约金计人民币7097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书面答辩称,(一)、2010年3月9日订立出租合同,田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1)2013年×1亩×400斤×135元/百斤=540元;(2)2014年×1亩×400斤×135元/百斤×(9.5月÷12)=450元;合计田租990元。(二)、2010年4月8日订立租合同,田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即(1)2013年2.3亩×500斤×135元/百斤=1552.5元;(2)2014年2.3亩×500斤×135/百斤=1552.5元。合计田租3105元。(三)2010年12月22日订立租合同,田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即(1)2013年2.14亩×400斤×135元/百斤=1155.6元。以上累计共5250.6元。2010年12月22日订立的合同,被告所承租的2.14亩土地,2014年初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强行将被告所种葡萄毁掉后将土地改租他人,原告应赔偿被告10700元经济损失。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只清理地面物质,即葡萄架、葡萄苗等,不存在恢复土地原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坐落在大树坑门口1亩、大陂山2.14亩、顶上2.3亩、合计5.44亩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租赁给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使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计20年、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计19年。201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4月8日止,计19年。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4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土地流转租金在每年农历七月二十五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5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为每亩每年按当年400斤稻谷市场价计算租金。4月8日、12月2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流转租金在在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9日、2010年12月22日订立的合同第五条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8日订立的合同第五条双方也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最少亩壹仟元以上,承租方还田时,应负责清除地面设施。上述《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告及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兴鸿在合同上签名,文亨镇竹岗村民委员会作为签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耕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付清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流转费。被告按2010年12月22日订立的合同所承租的2.14亩土地,原告于2014年3月收回。另查明,2013年连城县当年稻谷的市场价格为每百斤144元,2014年连城县当年稻谷的市场价格为每百斤为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欠条、储备订单粮食收购合同、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兴鸿订立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被告虽未在合同上盖公章,但周兴鸿系作为该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系职务行为,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土地流转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原告周志良土地流转费,其中在2013年农历7月25日前支付原告座落在大树坑口1亩的土地流转费为576元(1亩×400斤×144元/百斤)、2014年农历7月25日前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588元(1亩×400斤×147元/百斤);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座落在顶上2.3亩土地流转费1656元(2.3亩×500斤×144元/百斤)、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690.5元(2.3亩×500斤×147元/百斤)、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座落在大陂山2.14亩土地流转费1232.64元(2.14亩×400斤×144元/百斤)、在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二个月的租金209.72元(2.14亩×400斤×147元/百斤÷6),现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土地流转费5952.8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支付给原告土地流转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明显高于被告订立合同时可能预见的因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违约金按逾期支付土地流转费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8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合同约定的耕地交还原告,并将耕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恢复耕地的原状。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2010年12月22日订立的合同,双方已实际解除,被告称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强行将被告所种葡萄毁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志良土地流转费5952.86元,并分别支付自2013年农历7月20日起以576元为本金、支付自2014年农历7月20日起以588元为本金、自2013年农历12月20日起以1232.64元为本金、自2014年农历12月20日起以209.72元为本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应自2013年农历12月20日起以元为1656本金、自2014年农历12月20日起以1690.5元为本金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解除原告周志良和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8日订立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三、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座落于连城县文亨镇竹岗村大树坑口1亩、顶上2.3亩,合计3.3亩的耕地返还给原告周志良,并将耕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恢复耕地的原状。四、驳回原告周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城县春天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