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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苏某,农民。被告叶某甲,1983年8月10日出,农民。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冬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一年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有孩子后各自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常使用家庭暴力打被告,并变卖家里的财产,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小孩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孩子成年。原告苏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3)、被告户籍信息,证实其主体资格。(4)、出生证、户籍信息,证明婚育小孩情况。(5)、(2014)陆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叶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小孩都不关心、不照顾,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常使用家庭暴力打原告,夫妻关系恶化,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6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相互不往来、不过问。为此,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夫妻俩长期分居两地各自打工,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特别是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关心、不照顾,常使用家庭暴力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有关婚生女孩叶某乙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权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中,叶某乙出生至今,都是随原告生活,对原告产生了生活上和精神上的依赖,小孩与原告生活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叶某乙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合理合法,但请求每月支付500元过高,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至叶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300元抚养费直到叶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方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隨父隨母生活由其本人自愿选择。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上述抚养费,限义务人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姚荣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