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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铜冶镇广安街**号。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风神牌轿车(车牌号为冀O×××××),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到张家口方向139KM+200M处时,因冰雪路面,遇情况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张某甲停靠在路上的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冀D×××××),造成轿车上乘车人冯某死亡。2014年12月15日,经河北省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其向法庭当庭出示了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用以证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本案被害人冯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肇事行为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时5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风神牌轿车(车牌号为冀O×××××),承载冯某及其儿子赵君昊沿张石高速公路行驶到张家口方向139KM+200M处时,因冰雪路面,遇情况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撞上前方发生事故后张某甲停靠在路上的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冀D×××××),造成轿车上乘车人冯某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5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蔚县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受伤的冯某,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某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冯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阳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永春审 判 员  陶泽敏人民陪审员  段英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