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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葛兴宇与王清宝、陈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兴宇,王清宝,陈道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葛兴宇。委托代理人赵道贤,兴化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宝。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羽,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香。原告葛兴宇诉被告王清宝、陈道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兴宇之委托代理人赵道贤、被告王清宝之委托代理人沈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兴宇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2013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期至时,我向被告主张,两被告以资金难组织及在外欠款难收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清宝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给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道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清宝汇款10万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清宝、陈道香向原告葛兴宇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亦表示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道香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宝、陈道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葛兴宇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清宝、陈道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