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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刘更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跃东,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时良,校长。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更堂,住石家庄市。原告王伟诉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7月30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涿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保民四终字第4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刘更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辉、翟亚星,第三人刘更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12日从刘更堂处借款2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三笔借款合计380万元。刘更堂陆续向王伟借款485万元,由于无力偿还刘更堂和王伟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刘更堂将对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享有的380万元债权,即《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力全部转让给王伟。王伟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借款240万元。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12日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借款200万元和80万元,第三人分别预扣利息30万元和10万元。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2014年5月8日和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说明是工作人员违背公章管理规定私自出具的,未经答辩人法定授权,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没有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第三人陈述:我与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学校有工作关系,向我借款发工资,开始借给被告200万元,后来钱不够杨风亭在我单位坐了好几天一定要从我这再借钱我就借给他100万现金,还有80万元是给了30万现金,转账40万元。扣除的40万元不是利息,是学生实习的管理服务费。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出借给被告借款为200万元,其中17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30万元为被告给付第三人预支付管理服务费。2012年1月12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借款180万元,其中40万元汇入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账户,10万元为被告给付第三人预支付管理服务费,给付现金13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8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刘更堂陆续向王伟借款485万元,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刘更堂将对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享有的380万元债权及《借款协议》中的约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王伟。2014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河北省国防科技工业职业学校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和2012年1月12日从刘更堂处借款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和捌拾万元(8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叁佰捌拾万元(380万元)(详见借款协议)。按借款协议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更堂始终催要,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对借款协议未作处理和重新约定,也未偿还所借款项。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又出具了《证明》我校债务人刘更堂通知将其债权转让给王伟事宜,已告知我校。其中“债务人”系笔误。在原审中被告只承认汇入被告账户的170万元,并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1年12月7日至今收到刘更堂借款共计170万元整(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至今未做偿还。本次审理中,被告通过对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又认可借款240万元。但认为40万元不是预支付管理服务费而是利息,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2014年6月25日被告递交一份对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说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8日‘关于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借款的说明’及2014年6月12日《证明》,以上两份文件的出具未经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工作人员违背公章管理办法私自加盖的,我校不给予承认”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还款的说明一份,对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三人和被告往来账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述合同约定40万元不是预支付管理服务费而是利息,因合同已经明确载明预支付管理服务费,合同是合同相对人的合意表示,且被告只是提供了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的调查笔录,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因此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100万元合同履行问题,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对借款已达成一致;被告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对已交付借款380万元的确认;被告2014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认可了第三人的债权,并且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的陈述,说明第三人与被告在借款的往来中就有过现金支付,而且在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也加以验证。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的借款说明和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系工作人员未经法人代表授权,违背公章管理办法,私自加盖的公章。但该证据没有进一步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私自加盖的公章工作人员是谁,违背了什么公章管理办法。而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了该证据的来源:“……无奈我与司机刘建伟一起去被告处,当时河北省工办的领导据说叫高世军,属于纪委书记,现在被告处负责全面接收,当时高世军正在校(参加)领导开会,……高世军说我们得开会审议后才能向你方出具(证明)……”。但被告没有举出反驳的证据。所以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对加盖公章情况的说明,不足以推翻2014年5月8日借款说明及2014年6月12日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被告时任校长杨风亭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月12日所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已作废。该调查笔录不能独立作为证据,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该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属人民法院应当行使职权收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该条款所称的“国家利益”是指涉及作为国家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绝非是指案件当事人的权益。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向法院递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其理由为,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杨风亭涉嫌贪污罪,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学校的账目,一个月后提供账目。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学校的有关账目。综上,原告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借款38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河北国防科技工业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