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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凌峰与张国文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凌峰,张国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孙凌峰,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孙凌峰诉被告张国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凌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凌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集宁市热站项目中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350元,共工作了半个月,合计工资款应为24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称无钱支付,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400元,利息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凌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被告张国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集宁热站项目中施工,从事的工种为瓦工,约定每天工资为350元,共计工作13天,工程完工后工资并未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400元,利息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文雇佣原告孙凌峰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给付利息576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凌峰工资款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彦阁 搜索“”